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俊宏得以預見通訊軟體LINE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偉華 」之成年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依其日常生活經驗,亦知悉便利商店所提供之取貨服務迅速且便捷,如受詐欺集團委託代為領取包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財物,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王偉華」告知其依指示領取包裹(內裝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每次提領金額2%為報酬及車馬費後,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允擔任依「王偉華」之指示領取指定之包裹,並與「王偉華」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信用借貸(陳顧問)」之帳號(下稱「陳顧問」)與需款孔急之 陳怡淑 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後,「陳顧問」向陳怡淑佯稱:借款前須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以了解該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云云,致陳怡淑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1月12日某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后興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寄送至雲林縣○○市○○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成苑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郵局帳戶之密碼予「陳顧問」,再由吳俊宏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3時4分許,於先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至吳俊宏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之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後,隨即搭乘火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另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使用其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接收「王偉華」所傳送指示領取包裹之訊息後,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上址統一便利超商成苑門市領取前開陳怡淑所寄送之包裹。嗣吳俊宏於領取包裹完畢準備離開櫃檯時,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警徵得吳俊宏同意後拆開包裹,自包裹內扣得陳怡淑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2本、提款卡1張,及自吳俊宏身上扣得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統一便利超商收據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淑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俊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即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前揭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頁、第61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情節相符(上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即告訴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見警卷第1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中信帳戶活存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各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2張(見警卷第30頁至第47頁)、刑案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9張(見警卷第48頁至第52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1張(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郵局帳戶存摺2本、提款卡1張、統一便利超商收據1張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52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現今此種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臺,至獲取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受自稱「王偉華」之人指示至上址統一便利超商領取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擔任詐騙集團中俗稱「取簿手」工作,並先獲取1,000元車馬費,就尋常包裹願支付額外金錢委人代收之事例,難謂不足啟人疑隱不法內情之想,被告雖無擔任收簿手或車手而遭法院以加重詐欺罪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然僅依「王偉華」指示領取包裹,再持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領款即可領取報酬,被告智慮與常人無異,復有社會歷練,又豈會不知此等行為有異常,況被告已知悉「王偉華」所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內有金融帳戶存摺以及提款卡,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工作內容是去超商領取提款卡,再持提款卡領款等語(見警卷第
7頁),況被告非包裹名義上之收受人,竟以收件人名義從便利商店領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被告當知如此之收件方式實異於常情,足認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明知係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得人頭帳戶事宜,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王偉華」及尚有向告訴人施詐者,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被告係依「王偉華」指示領取裝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等節,然被告所為提領包裹行為,目的僅係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其收取包裹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復據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之分工所示,被告所為僅依指示取得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後,轉寄至指定地點,尚無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情形,與現行實務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繳交上手,而實際上已製造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金流斷點情形不同,不應一同視之,且公訴人亦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是本案應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餘地。
㈡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自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自統一便利超商櫃檯領取包裹之際,即已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監控拍攝,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8頁),是告訴人雖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寄送內含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至上址統一便利超商,然斯時被告領取前開包裹之際即遭員警逮捕,尚難認該存摺、提款卡已在本案詐欺集團管領之下,自與詐欺取財既遂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行為既、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所犯法條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聯繫並施用詐術,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寄送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經「王偉華」通知被告領取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層分工,使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共同實現本件詐欺犯罪,被告允為分擔、參與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裝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之際,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一情,當在其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揆之前開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據此,被告與「王偉華」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被告參與本案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告訴人交付之包裹之工作,對告訴人實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各個被害人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被害人匯款或被告收取存摺之時點為準。而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卷證資料所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領取存摺、提款卡之犯行,另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243號、第13711號、109年度偵字第185號、第1029號、第1454號、第1456號、第2046號、第2048號、第2130號、第2186號、第2485號、第2528號、第2544號、第2572號、第297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受理在案,並認該案被害人 陳宇苓蔡怡萱 分別係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
6時許、晚間8時16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前開共犯施用詐術之時間均晚於本案告訴人遭共犯施用詐術之時間,係堪可認定本案依既有卷證資料所示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罪,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與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等事實描述,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於109年3月30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繫屬,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3號案件審理中(本案於108年12月6日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既尚未經法院予以評價、論罪,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重複評價」問題,且本案為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仍有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甚明。本院並已當庭踐行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97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年輕 體健 ,竟為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
取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之存簿等資料,以獲取不當利益,且被告應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以此詐得之帳戶資料製造資金斷點,造成警方追緝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之困難,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本件犯行,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亦積極表達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需要被告賠償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暨被告現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之前工作為送貨,月薪約26,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因就學而租屋獨居,家中尚有父親及姐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領取告訴人之郵局帳戶資料,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輕微,且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見識未深,並須負擔本案刑事責任,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㈢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王偉華」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節,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亦有被告與「王偉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至第47頁),足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確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其前往收取包裹前,「王偉華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車馬費1,000元匯入中信帳戶供被告領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足認該筆費用即為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之所得。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之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及存摺2本,雖為被告犯
罪所得且為其取得,然其價值甚低,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其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且既經扣案,已不可能再供犯罪使用,沒收與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統一便利超商收據1張,並非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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