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耀舟經由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上結識帳號暱稱「 陳隆 」之成年男子,嗣因向「陳隆」借款而無力償還,明知與「陳隆」未曾碰面,並無深交,且對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缺乏信賴之基礎,已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予「陳隆」使用,有遭致自稱「陳隆」之人挪為人頭帳戶,詐欺他人匯款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使用之高度可能性,竟因貪圖「陳隆」所提若出借金融帳戶可抵償積欠債務本息之不法利益,遂與「陳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而將其名下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元大銀行斗南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透過「FACEBOOK」告知「陳隆」,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予「陳隆」使用。嗣「陳隆」獲悉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後,即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之帳號暱稱「豪」,於民國
107年10月17日,佯以普洱茶賣家名義,向告訴人 陳偉偉 傳送內容為係經由告訴人前女友介紹,欲推銷販售普洱茶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閱讀後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普洱茶餅1塊,並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後,被告旋依「陳隆」囑咐,自同日晚間9時52分起迄翌(24)日凌晨2時24分止,陸續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或轉交予「陳隆」委託出面取款之第三人,或轉匯至「陳隆」指定之他人帳戶內,並獲「陳隆」同意將最後1次提領之3萬元留為己用(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及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即以此方式與「陳隆」共同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並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曾坦承犯行(本院卷第41頁、第72頁),嗣僅坦認其積欠FACEBOOK(臉書)暱稱「陳隆」之 張育群 (下稱張育群)債務,因無力償還而將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張育群使用,並於告訴人匯入20萬元後,依張育群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匯至張育群指定之帳戶,及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張育群或存入張育群指定之帳戶,並向張育群借用最後1筆3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有把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給張育群使用,告訴人匯款20萬元到我的元大銀行帳戶,這筆20萬元並不是詐欺的款項,是張育群跟陳偉偉的賭金,並沒有涉及詐欺及洗錢的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後,被告依張育群囑咐,於附表所示時、地,分次提領現金或匯款至張育群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戶,領出之現金部分,除附表編號10所示之3萬向張育群借用外,其餘款項則以親自交付或匯款至張育群所有臺中商銀、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方式交予張育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8頁反面至9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2、43頁、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張育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張育群部分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第213至214頁、第224至225頁、第231頁;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3
4頁),並有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0272320號函及所附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107年4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元銀字第10801296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07年4月1日至107年10月31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月4日中業執字第1080016669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張育群)臺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6月6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823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張育群)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臺灣彰化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81號卷【下稱彰檢偵卷】第4頁反面至17頁反面、第18至24頁;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第117至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供稱:在臉書某水電群組認識暱稱「陳隆」之張育群,
因資金不足及發生車禍等事而向張育群借8萬元,陸續還款剩3萬元,「陳隆」為了收取 博奕 彩金而向我借用中國信託、元大銀行的帳戶,我再將匯入我帳戶的彩金提領或匯款交給張育群等語(本院卷第74至76頁),核與證人張育群於另案第二次偵訊時(即108年9月24日)證稱:我在卡利系統的賭博網站賭百家樂,我跟被告都有賭博,我們互相會匯款,組頭會匯錢給賭客,但我有欠銀行錢,我怕組頭整筆匯給我會直接就扣掉,所以我要組頭把錢匯給被告,被告再分批匯給我,但都是3萬元以下的金額等語(臺灣彰化檢察署10
8年度偵緝字第413號卷【下稱彰檢偵緝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臉書暱稱為「陳隆」,之前有玩線上遊戲,贏得彩金要匯到戶頭,我有欠銀行錢,10萬元匯到我的帳戶被銀行凍結,所以有跟被告借2個帳戶,請被告將匯到他帳戶的錢轉匯到我彰化或是台中商銀的帳戶,因為是3萬元以下的小額匯款,所以不會被銀行扣住,被告轉匯或轉存到我帳戶的錢都是博奕的彩金等語(本院卷第
210至211頁、第225至226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證人張育群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出處同前),及證人張育群提出之卡利系統登入畫面、與被告對話截圖(其中有1張內有被告於卡利系統下注失敗之截圖)共9張(彰檢偵緝卷第20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附卷可憑。觀諸被告與證人張育群之臉書訊息截圖,被告傳訊「30萬、怎麼越匯越多」,證人張育群回稱「他昨天跟昨晚贏33萬」,被告傳「只有30萬Y」,證人張育群回傳「先處理30而已,因為說
5萬對匯,33,3沒到5,所以只先處理30,懂?5000,你直接從那裡領去,你方便講話打給我,我要跟你說一下好康的」,被告與證人張育群通話後傳「最低下3萬是嗎?最晚到幾點結帳」、「下注失敗,不敢玩了,心臟受不了!我先寫本票,傳給哥」等訊息,對照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於107年10月25日確有一筆3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且觀之被告之中國信託、元大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自107年4月起即交易頻繁,亦經常轉帳至證人張育群所有之臺中商銀及彰化銀行帳戶,由此可證被告供述其上開2帳戶係借予證人張育群供作收受博奕彩金使用之事實,應屬可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暱稱「豪」之人透過廖苡
彤介紹我們認識,他說他很會贏,叫我去要一個版給他,我跟朋友要了一組帳密給「豪」,之後由「豪」下注,贏的話我就有的分,輸的話我們要給別人錢,好像是卡利系統的賭博網站,在玩百家樂。107年10月22日下午3時12分,我有匯款183,691元到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這是我們投資博奕,我要給張育群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第248至250頁),核與證人張育群於另案第二次(即108年9月24日)偵訊時證稱: 廖苡彤 介紹我跟陳偉偉認識,廖苡彤問我有跟陳偉偉「要版」,要版就是請對方給我一組帳號、密碼,讓我可以下注簽賭的意思,她說我帳沒有回,是因為我的賭客輸錢跑路,要我負責。微信上的「豪」就是我等語(彰檢偵緝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朋友廖苡彤有沒有朋友在做線上博奕遊戲的代理商或中間者,廖苡彤就介紹陳偉偉給我認識。陳偉偉給我帳號、密碼登錄後就可以進行投注,我是玩百家樂,可以下注莊家或閒家,輸贏押莊家是1賠0.95,閒家是1賠1,和局就是1賠8,結算方式,剛始是說24小時結束後就結算,陳偉偉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3時12分匯183,691元到被告元大銀行帳戶的這筆金額,這筆是博奕的彩金,後來可能他覺得太麻煩,所以才講好20萬、30萬、15萬兌匯,假設是15萬兌匯,今天有贏到20萬,隔天匯15萬給我,5萬留在他那邊,就是15萬為一個單位,如果沒有超過15萬就是一個禮拜結算一次。107年10月23日陳偉偉匯到被告元大銀行帳戶的20萬元是我贏的賭博彩金,但後來輸20萬元,所以我應該是欠陳偉偉約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大致相符,復觀諸卷附證人張育群與廖苡彤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內容,廖苡彤傳送「你那時候跟他要版,後來帳是不是沒回?」、「你要回他帳嗎」、「介紹你,結果搞這樣」之訊息,確有提及要版、未回帳,及前開下注網站之截圖所載網址均為「calibet.com」等情,加以張育群、陳偉偉均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7頁、第171頁),均足認告訴人、證人張育群確有共同於線上博奕網站下注,告訴人並將證人張育群應分之博奕彩金匯款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之情。
㈣關於告訴人是否係因購買普洱茶餅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被
告所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乙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前女友廖苡彤介紹我買普洱茶,我購買普洱茶餅一塊,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到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約定10月25日交貨,直到25日21時就連絡不到人等語(警卷第10頁正反面),並提出其與暱稱「豪」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2紙以佐其實(警卷第12至13頁),惟查:
⒈證人張育群於另案第一次(即108年8月20日)偵訊時證稱
:我在網路上玩博奕贏錢,組頭怕我輸錢找不到我們,所以用一個商品由組頭向我們購買商品,再把錢匯給我們,實際上匯的錢是彩金的錢,不是買商品的錢。這次是因為我輸錢,組頭找不到我,組頭才會以商品買賣提告我詐欺等語(彰檢偵緝卷第11至12頁);於另案第二次(即108年9月24日)偵訊時證稱:陳偉偉傳普洱茶的照片給我說要購買,我不知道是何意,我就打給他,他意思是說我贏了錢,他需要做一個假金流匯款,以免我們之後輸錢不回帳,他就可以以這個名義告我詐欺,我沒有詐騙陳偉偉,那是賭博的彩金。我沒有販賣任何東西等語(彰檢偵緝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偉偉在107年10月23日匯20萬元到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那是賭博的彩金,是我贏的,被告有轉匯給我。WeChat上暱稱「豪」的人是我本人,陳偉偉傳「這塊原價30」、「20賣我吧,匯給你」訊息給我,我想說這是賭博的彩金,怎麼會傳這個給我,我打電話給他問他,他說怕我輸的時候沒有能力處理,有說他會先跟我買一個商品,這個商品的價格是20萬元,後來我傳「沒問題」,他才願意把錢匯給我,但後面有輸錢,我沒能力處理,他才提告詐欺。我之前就有把被告的元大銀行帳號給陳偉偉,我是配合他,他才把錢匯到被告帳戶,實際上我並沒有在網路平台賣任何東西,我雖然傳「貨我在寄出」,但我沒有在賣普洱茶餅,這個全部都是博奕的事情,是因為後來我輸沒有能力處理,陳偉偉才用這個提告詐欺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6頁)。
又依告訴人與「豪」之通訊截圖內容,證人張育群讀取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後確實有撥打微信語音電話與告訴人通話47秒,再衡以一般網路商品買賣交易常情,應係賣家傳送商品訊息予買主,買家視商品品質、價格等因素決定是否購買,惟依卷附WeChat對話截圖,告訴人主動傳送普洱茶餅之圖片及訊息「這塊原價30」、「20賣我吧,匯給你」予證人張育群,所為已與常情不符,由此足認證人張育群上證述並非虛妄。
⒉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初證稱:透過朋友廖苡彤
介紹認識「豪」要跟他買普洱茶餅,普洱茶餅的圖片是我從朋友那邊拍了再傳給「豪」的。「豪」一開始找我做博奕投資,我匯給他不只這20萬元,博奕的錢被騙就算了,因為博奕是不合法,但普洱茶這部分我就不能忍受這種欺騙,這20萬元是買賣普洱茶餅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8頁)。
惟嗣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並提示證人張育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質之關於普洱茶餅交易之不合理等情後,證人即告訴人再證稱:「(問:你匯給WeChat暱稱「豪」的張育群的20萬究竟是什麼錢?)我不知道我們這樣有沒有構成買賣,可是我確實有跟他協議要購買普洱茶餅的部分,所以我陳述購買普洱茶餅的部分也是事實」、(問:你匯給張育群的20萬,是否拿來付你跟他所謂共同博奕的錢,還是跟他買普洱茶餅的錢?)要跟他買普洱茶的錢,前面是博奕輸他的錢,可是我們有協議,我真的有要跟他買,而且他也答應了」、(問:這20萬究竟是什麼錢?證人張育群所述普洱茶餅是煙霧彈,實際上20萬是博奕的錢,是否正確?)一部分是對的,一部分是不對的,對的是我們有博奕的部分,然後也有協調買普洱茶的部分」、(問:所以你還是認為有買普洱茶?)沒有,我們是有經過事先協議的…」、「(問:你匯給他20萬,究竟是匯給他博奕的錢,還是匯給他買普洱茶的錢?)當下那一筆算博奕的吧,因為我們就是協議,在金錢往來的過程中,我們有博奕,我也有跟他協議買賣普洱茶」、(問:但買賣普洱茶的協議始終沒有成功?)我不知道協議沒有成功的基準點在哪裡」、「問(提示警卷第10頁反面)你於警詢時說『我購買普洱茶餅一塊。我於民國10
7年10月23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
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款。約定10月25日交貨,直到25日21時許就連絡不到人了』、『收款帳號:元大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耀舟。匯款新臺幣貳拾萬元。有匯款單』,這二段表示你匯了20萬就是為了買普洱茶餅一塊,所述是否正確?)不正確」、「(問:你匯的20萬是否就是博奕的錢,不是買普洱茶餅的錢?)對」、「(問:你告WeChat暱稱「豪」的人賣你普洱茶餅一塊,你匯20萬給他,這部分你是不是誣告他?)某種程度上算是,就像他說的,我們有協議要買普洱茶的部分是沒有錯的,因為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投資的部分,我有跟他建議這個買賣,我也有跟他說萬一他真的詐騙我,跑掉了,我會用這個普洱茶的事情,因為我的錢給你了,但你的貨沒有給我,我就一定會告他」、「(問:你在107年10月23日匯到被告蔡耀舟帳戶裡面的20萬,實際上是要跟暱稱「豪」的張育群,這筆錢是有關於博奕的錢?)是」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6頁)。由上足徵告訴人匯款20萬元予被告,並非係因向證人張育群購買普洱茶餅而遭詐騙之情事,反而係告訴人從事不合法之博奕行為,擔心證人張育群未依約交付其贏得之彩金致其無法追償,而事先巧立名目,並利用司法資源作為其追償博奕彩金之工具,自足以佐證被告所言屬實,基此,被告因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予證人張育群使用,並依證人張育群指示將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20萬元提領或轉匯,尚與所謂詐欺或洗錢無涉。
㈤至被告先前確曾於警詢、偵訊及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被告確曾坦承犯行,本院仍應審閱全卷參酌其他證據相佐,始得認定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雖曾坦認犯行,然被告嗣辯稱:告訴人跟「豪」匯款的內容我不知道,但錢真的有進我的帳戶,108年9月24日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當證人時,才聽張育群說是以賣普洱茶做掩飾,當天也跟張育群和解,張育群同意分期償還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94頁、第267至268頁),此部分亦與證人張育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被告借元大銀行帳戶的時候,是否有跟被告說過借這個帳戶就是用來收博奕贏來的錢?)有、(問:被告被陳偉偉告了之後,他有無跟你講?)我們之前有一段時間都沒聯絡、(問:被告是何時跟你說他被陳偉偉告了?)…在彰化通緝到後,在第2次開庭時才遇到被告,因為被告已經跟陳偉偉和解了,開完庭後我跟被告有寫和解書,同意分期償還37萬元,包含陳偉偉的20萬元及我之前下注六合彩沒給被告的下注金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8至230頁、第233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可徵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能即時與證人張育群詢問查明,因不知內情始坦承犯行,且互核證人張育群及告訴人之證詞,告訴人之指述已存有相當之瑕疵,更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該20萬元匯款並非購買普洱茶之價金乙節,已如前述,經本院綜核卷內證據,認被告一度坦認犯行確實與事實不符,綜上,自不得以被告曾經坦承本案犯行而為對被告為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七、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本院上開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明知被告或張育群並無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卻為求能順利追償博奕彩金,先於WeChat傳送買賣普洱茶餅之虛假交易,嗣並基於意圖使被告、張育群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持上開不實交易訊息截圖向警方提出詐欺之告訴,並於本案審判時,經具結後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因涉嫌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及第168條偽證罪,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均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領款時間│領款金額│領款地點│備註│├──┼───────┼────┼──────┼──────┤│1│107年10月23日│2萬元│臺北市中山區│於同日晚間某│││晚間9時52分││吉林路448號│許,在臺北市│││││全家便利商店│林森北路附近│││││德惠門市│之便利商店,│├──┼───────┼────┼──────┤將提領之現金││2│107年10月23日│2萬元│同上│交予張育群或│││晚間9時52分│││其委託取款之│├──┼───────┼────┼──────┤人││3│107年10月23日│2萬元│同上││││晚間9時53分││││├──┼───────┼────┼──────┤││4│107年10月23日│2萬元│同上││││晚間9時54分││││├──┼───────┼────┼──────┤││5│107年10月23日│1萬元│同上││││晚間9時55分││││├──┼───────┼────┼──────┼──────┤│6│107年10月24日│3萬元│苗栗縣頭份鎮│轉匯至張育群│││凌晨0時0分││中華路115號│之臺中商銀帳│││││統一超商新頭│戶│││││高門市││├──┼───────┼────┼──────┼──────┤│7│107年10月24日│2萬元│同上│存入或轉匯至│││凌晨0時3分│││張育群之臺中││││││商銀、彰化銀││││││行帳戶│├──┼───────┼────┼──────┤││8│107年10月24日│2萬元│同上││││凌晨0時4分││││├──┼───────┼────┼──────┤││9│107年10月24日│1萬元│同上││││凌晨0時5分││││├──┼───────┼────┼──────┼──────┤│10│107年10月24日│3萬元│嘉義縣民雄鄉│向張育群借用│││凌晨2時34分││保生街212號││││││元大證券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