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5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秀龍 指定辯護人 林彥苹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八號案件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及○○○○○○○○○○○○○○○號,含門號○○○○○○○○○○號SIM卡),發還給林秀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秀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方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搜索被告住所時扣押其持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本院108年保字第222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漏載其另一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誤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在案,但該手機與本案無關,原審判決亦認定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不宣告沒收,是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准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107年12月21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被告持有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8至14頁)。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78號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就本案行動電話則以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不宣告沒收,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後,亦於109年3月5日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審酌本案行動電話雖經扣押,但檢察官並未以之或其內留存之數位資訊作為本案證據,原判決及本院亦均認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無關,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非屬得沒收之物,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則為顧及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應無須留存。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後,檢察官對將本案行動電話發還給被告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0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本案行動電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