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697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