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9644號案件為緩起訴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其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在其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已具高度危險性,被告毫不顧及他人交通安全,且一犯再犯,顯然蔑視法律,對所受刑罰毫不知悔,雖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職業、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