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失業2年,沒有收入,生活拮据,繳法院罰金,不是一罪兩罰嗎?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再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業於99年5月3日送達至異議人住處,由異議人蓋章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在附卷足憑,惟異議人遲至99年5月27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該「聲明異議狀」(蓋有99年5月27日之收狀戳)附卷足稽,惟該日距其收受原裁決處分之日(99年5月3日),已達24日(可扣除之在途期間為2日),揆諸前開規定,其顯已逾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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