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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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對於所犯之行為,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重典,深感後悔與不是,決心改過遷善,日後絕不敢再有違法犯紀之行為,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似嫌過重,請從輕發落,以勵自新云云。查上訴人所述之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