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丁○○之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1月8日因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心臟衰竭、呼吸衰竭,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有不足。又乙○○為相對人之三子 黃介山 配偶,且相對人於埔心老人養護中心員林鎮宏仁醫院住院就醫,均由三子黃介山及其配偶乙○○全權負責,所有子女亦同意由乙○○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 陳介元 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一宗、乙○○之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三、本件經法官現場勘驗相對人陳黃員之心神狀況,並點呼相對人,惟相對人無反應等情,且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甲○○○○前訊問相對人目前狀況,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初步鑑定相對人失智症,程度為極重度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1日筆錄參照)。復參酌鑑定報告意見結論略認:
『以黃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有99年5月3日彰醫精字第0990003172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媳婦,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受監護宣告人自失智症起,均由媳婦乙○○照料至今,且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乙○○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據此,本院認由乙○○任監護人,及指定陳介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陳介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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