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解除入出境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許宏彬 有固定住居所及職業,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已具保,在偵查期間及第一、二審審理中均遵期到庭應訊。茲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即加入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嘉義縣射擊委員會及嘉義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為該會飛靶射擊教練,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獲選為嘉義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現並經中華民國射擊協會遴選代表臺灣赴越南河內,參加九十七年九月廿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舉辦「二○○八年第三十二屆東南亞射擊錦標賽」,並擔任領隊。為使聲請人能如期領隊出賽,為國爭光,爰依法狀請,撤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九十一台抗四六七號裁定參照)。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準此,刑事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而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及維護公共利益,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宏彬所涉重傷害罪,業經本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三六一號,以被告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雖主張現其經中華民國射擊協會遴選為領隊,代表臺灣赴越南河內,參加九十七年九月廿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舉辦「二○○八年第三十二屆東南亞射擊錦標賽」云云。然本件被告所犯使人受重傷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參照),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基於保全案件審判進行及未來刑罰執行,本件被告於偵查期間,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對被告予以限制住居,依上所述,自無不當。茲審酌本件被告所犯使人受重傷案件,現尚於第三審審理中,基於保全案件審判進行及未來刑罰執行,本院認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審判進行及未來刑罰執行,認被告聲請解除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處分(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嘉檢慎忠字第8924號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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