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9年度秩字第5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5月6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90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4月25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向過往男子招攬拉客從事性交易,該男子即表明警察身分而依法取締;又被移送人自稱每次交易時間以15分鐘為1節,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於99年4月25日下午8時30分許,查獲被移送人於上開地點向某男子(警員)招攬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一情,固有警員 顏伯庭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惟依被移送人警詢之供述、現場照片及上開職務報告,被移送人係在屋內隔著鐵欄杆大門向經過之執勤員警招攬進行性交易後,始開門讓屋外之執勤員警進入,而執勤員警於進入屋內後,即表明警員身分,並對被移送人實施盤查。可知,被移送人向執勤員警招攬時所在位置,乃在屋內,與屋外隔著鐵門,核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招攬為性交易;且被移送人當時雖有招攬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但並無意圖賣淫,而為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之拉客行為(內政部警政署81年6月1日座談會結論意見參照),是被移送人此部分所為亦與「拉客」行為有別。從而,被移送人之行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