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在其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見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已具高度危險性,且毫不顧及他人交通安全,顯然無視於政令一再宣導之酒後駕車對交通往來人車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尚未致肇事或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