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亦有明定。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按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復分別規定明確。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臺北縣○○鎮○○路○○○號」,因於送達處所未晤受處分人本人,而將該文書付予同居人即其兄張文奇收受,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憑,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案裁決書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完成送達,則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再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其聲明異議期間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週二)即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打印在聲明異議狀上之日期章戳可資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異議顯然已逾異議期間,其程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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