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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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24號原告乙○○被告政錩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零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惟兩造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8,5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原告第二審上訴利益為3,622,13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5,405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18,468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55,801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