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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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書記官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2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純全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本院書記官及通譯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書記官或通譯能否為公平之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書記官對聲請人言語未回應、打字有誤且過慢;通譯直呼大名,對聲請人詢問其是否通譯未予確定,相關人員態度不佳,應予迴避等語(如附件所示,至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業經本院另分案為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陳各端,堪認其對訴訟過程有所不滿,惟客觀上尚難謂該當於一般通常之人對書記官或通譯能否為公平之執行職務,均足產生疑慮之情形,容屬聲請人主觀感受與判斷,與上開條款所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院長 黃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家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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