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乙○○
己○○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戊○○住
共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柒佰元、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拾萬元、應給付原告己○○、丙○○、戊○○各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己○○、丙○○、戊○○各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乙○○、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丁○○○、各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己○○、丙○○、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一十二萬一千四百元、應給付原告戊○○、己○○、丙○○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坐落宜蘭縣○○鎮○○路○○○號一、二、三樓建物係屬訴外人 陳玉糸 所有,被告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起承租該建物一樓部分經營順道機車行,二、三樓部分則由陳玉糸作為出租套房自不詳時間起分租給房客 鄭金標 (三○二室)、 彭玉美 (三○三室)、 黃尤登美 (三○六室)、 王昌明 (三○三室)、 郭雅芬 (三○五室)、 楊志強 (二○三室)居住。被告於其所承租一樓至二樓間樓梯通道加蓋一夾層屋,堆砌塑膠及紙類製品及供己使用,並於夾層屋上方電線盒內之同一電源處,連接多條電線使用。被告原應注意其所承租之該建物一樓,係供開設機車行使用,不得不當使用電源,且同一電源不得連接使用過多電器,以免用電負荷過量,造成電線短路,致生危險,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夾層屋上方電線盒內之同一電源處,連接多條電線使用,以致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該一樓夾層內上方電線盒內之電線,因用電過量發熱導致電線之披護融解,造成電路正負極短路,而發生火災,並因該建物一樓開設機車行,內有許多易燃物,且樓梯間復停放有機車,導致火勢擴大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一樓建築物及二樓隔間住宅,濃煙並直衝三樓,使三樓三0二房之承租住戶鄭金標因濃煙嗆傷,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二十九日)上午四時十六分許因煙嗆不治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鄭金標致死,原告丁○○○為鄭金標之配偶、原告乙○○、戊○○、己○○、丙○○為鄭金標之子女,鄭金標死後,原告乙○○曾支出殯葬費,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茲將請求事項分述如左: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乙○○支出殯葬費計七十萬七千四百元,爰請求六十二萬一千四百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鄭金標為原告丁○○○之配偶,為其餘原告之父(原告誤書為「母」),是全家之精神支柱,驟然被害,原告乙○○老年喪偶,其餘原告頓失所怙,天倫之樂從此破滅,傷痛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八十萬元、其餘原告各五十萬元。
叁、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殯葬費收據原本及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火災之發生並非因電線短路所造成:㈠依據宜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報告及證人徐松
奕之證詞,火災係電線短路所引起云云。然查,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報告之內容並未指出係電線短路所致,反而明白表示「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經拆解‧‧‧惟並未發現開關接點有明顯因線路事故跳脫所造成的電弧損害痕」、「熔痕為受火場高熱熔解所形成」等非電線短路所致之內容。雖宜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指稱:「本案火警發生原因應以電線短路引起火災較為可能」,但並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僅為其臆測之詞,其鑑定結果又與前揭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報告結論相左,更徵該局鑑定報告之內容,與其所採之物證不符,並無足採。又宜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指稱:「本案經剪取現場電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熔痕為受火場高熱熔解所形成。由於火災現場易燃性物質甚多,高溫造成多處電線熔解。可能將短路電線再次熔解。」。然查,宜蘭縣消防局既將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造成熔痕之原因」,而該署鑑定報告並明確指出「熔痕為受火場高熱熔解所形成」並無電線短路之熔痕,因此宜蘭縣消防局徒憑主觀臆測所稱:「由於火災現場易燃性物質甚多,高溫造成多處電線熔解。可能將短路電線再次熔解」云云,實無足採。至於證人 徐松奕 固然證稱:用電量與造成電線短路沒有直接關係,主要是發熱程度,同一電源使用過多就會造成發熱,電線披護就會熔解造成正負極短路云云,然查證本案案發當時,被告公休並未營業,亦未使用冷氣,以上事實業經證人 曾寶淑 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四號一案(以下簡稱另案)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供證在卷,因此於案發當時,絕無可能有使用同一電源過多造成發熱之可能,從而證人徐松奕之推理,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自不足作為證據。
㈡本件火災係訴外人 黃志升 (被告誤植為昇)發現,並請被告配偶 鄒惠如 報案,據
黃志升告知本件火災係人為縱火所致。證人徐松奕雖於另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問:如何判斷起火原因?)答:我們是以刪除法,該處沒有自燃性物質,而且縱火都在地面很少在上方,所以被我們排除。」,然而,失火現場之鐵門上方為空格子,當大門深鎖時,火苗可由該處擲入,證人徐松奕稱:縱火皆在地面,很少在上方乙節,實未衡量現場狀況所為之臆測,且屬錯誤之判斷,應不足採信。
二、系爭建物夾層非被告所建造,其上方之電線盒亦非其所設置:㈠系爭建物之夾層於被告向陳玉糸承租時即已存在,被告承租時乃依原狀加以使用
,並無僱工裝潢,此觀另案證人 詹孟森 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證稱:「我陪甲○○去與房東簽合約,有到房子看過,裡面就有夾層。甲○○沒有在事後承租時改建夾層。」即明。
㈡再者,陳玉糸於另案偵查中坦承:「(問:夾層有一個線盒改裝為何物?)我把
他(它)改裝成二十(燭)光的燈泡。」足見該電線盒於被告承租前即已存在,且陳玉糸為該屋屋主,該線盒當然由其所設置,且從其可以自由改裝一節,亦足證其線盒上之多條電線,亦由屋主陳玉糸所接。陳玉糸舉證人 李清杰 稱 伊於 退租時即將原有之夾層拆除云云,不僅與陳玉糸在偵查中之自白不符,且證人李清杰另稱於退租時就夾層之補貼費用談不妥,乃僱工拆除云云,實違事理。
三、火災並非被告用電過量,導致電線之披護融解,造成電線正負極短路:另案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中認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該一樓夾層內上方電線盒內之電線,因用電過量發熱導致電線之披護融解,造成電路正負極短路,而發生火災」云云,然查,被告之機車店於當日公休,並未營業,而且當時僅使用電冰箱及飲水機,其餘電器用品均無使用。再者,被告之住家並非該機車店,絕無可能發生過量之情形。證人曾寶淑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在另案證稱:「案發當日是公休沒有營業,我們沒住該處,裡面沒裝冷氣。有放電冰箱、電鍋、飲水機、電視機。平日營業是周一至周六,周日休息。」,即足證之。且電冰箱、飲水機之電源與另案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起火源係在夾層上方之電源無涉,依據一般經驗法則,不會有用電過量之情況。倘若本件火災之原因係因用電過量,發熱導致電線之披護融解而造成電線短路,與被告亦無任何關聯。
四、本件火災縱係因用電過量致電線短路而引起,亦應由屋主陳玉糸全權負責:案發前被告即因系爭建物常常發生跳電而向屋主反應,可見系爭建物之電線線路本來就有老舊、不敷使用之問題,而屋主仍將系爭房屋分租多人,在被告通知跳電並給付四千元修繕費後,屋主並未詳查跳電原因,作好修繕工作,僅委請富貴電器行換裝電表及二百一十福特之冷氣電源插座至電表附近之電線,嗣後仍發生跳電之情形。換言之,若有用電過量致電線短路之發生,皆係屋主未盡修繕房屋之義務,並枉顧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問題,仍分租多人之行為所致。被告皆依一般正常用量使用電器,且案發當時用電量較平日為少,如何會有用電過量之情形?故本件火災所造成之人身傷亡及財務損失,應由屋主全權負責。
五、另,原告乙○○所請求之殯葬費用顯然過高,對於提出之收據於形式與實質之真正均否認之。被害人鄭金標並未與其配偶或子女同住,而係與另一死者 康柳茶 在外租屋而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與實際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原告求償之金額過高。
叁、證據:提出和解筆錄、監察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
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該署鑑定報告所稱「線路事故」是否包括電線短路?該鑑定報告之證物一、二是否並未發現因電線短路所造成之現象?又依據該署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之鑑定報所載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如本件火警確係電線短路,是否可在證物一、二上發現電線短路所造成之現象?傳訊證人黃志升、 白碧珠 ,並函調電話通聯紀錄、請求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四號一案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發函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調取該所對於殯葬服務項目之收費標準,訊問證人彭玉美。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陳玉糸承租宜蘭縣○○鎮○○路○○○號(下均同號)一樓,經營順道機車行,因其於一樓至二樓間樓梯通道加蓋一夾層屋,堆砌易燃物,並於夾層屋上方電線盒內之同一電源處,連接多條電線使用,不當使用電器,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造成電線短路引燃火災波及三樓,使三樓三0二房之承租住戶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金標因濃煙嗆傷不治死亡。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支出之殯葬費用六十二萬一千四百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一十二萬一千四百元,原告丁○○○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原告戊○○、己○○、丙○○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及加計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並非用電不當電線短路所致,縱認起火原因為電線短路,亦應由出租人陳玉糸負責,伊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且原告乙○○請求之殯葬費用、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向陳玉糸承租宜蘭縣○○鎮○○路○○○號(下均同號)一樓,經營順道機車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發生火災波及三樓,使三樓三0二房之承租住戶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金標因濃煙嗆傷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二、三樓住戶黃尤登美、彭玉美、 王昌民 分別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火災情節甚詳,並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另案偵查卷中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有關被告有無過失之判斷:㈠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該建物一樓樓梯通道夾層上方,起火原因係電線短路所
致,而夾層上方有一接線盒,「該線盒已經掉下來,直接看到裸線,‧‧」(見另案偵續二五號卷第四一頁)、「‧‧夾層上方接線盒內電線都是使用同一電源」(見另案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至用電量多寡與是否造成電線短路並無直接關係,主要是發熱程度,同一電源使用過多電線即會造成發熱現象,電線披護就會溶解造成正負極短路等情,業據證人即宜蘭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大隊長徐松奕分別於另案偵審中結證明確。另案告訴人 康勝利 於另案第一審供稱:「電線盒是一樓使用,他人不會用。」(見另案第一審卷第廿七頁),陳玉糸於另案偵查時陳稱:「該線盒甲○○(即被告)加接了很多電線,招牌、馬達的電線都是在該線盒」等各語(見另案偵續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又同一電線盒不能按接多條電線使用,並據另案證人 謝孫華 即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羅東服務處審核人員於另案第一審證實在卷。本件建物火災原因,經宜蘭縣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認定「本案依現場延燒火流狀況,研判起火點應為一樓樓梯通道夾層上方」,「發火源為樓梯間上方閣樓堆砌之塑膠及紙類製品,機車行內地面殘留之汽、機油」,起火原因研判為:「本案起火點附近未發現自燃性物質。起火點上方電源線因火災現場溫度過高而發生熔斷、或兩條電線完全熔合為一條。本案經剪取現場電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熔痕為受火場高熱熔解所形成。由於火災現場易燃性物質甚多,高溫造成多處電線熔解。可能將短路電線再次熔解。本案火警發生原因應以電線短路引起火警較為可能」,有宜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等可參(見另案相驗卷第卅八頁以下)。關於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研判,並經證人徐松奕說明:「(跳電與火災發生有無關係)開關跳電是預防電線短路。會發生電氣火災是因為電線過熱,正負電接觸造成過熱才會引起火災。跳電是一種保護措施,與電氣火災沒有必然關係,會發生電氣火災是因為電線過熱,發生熔燬現象」、「(偵查中所說刪除法係何所指)因為已經先找出起火點,再從起火點研判起火原因,在研判起火原因過程當中發現電線有熔痕,顯然該處有經過高熱,鑑定報告做出結論以電線短路造成火災最有可能。現場沒有其他起火的原因。就本案而言,可研判作為起火原因沒有雷擊,沒有發現化學物質,也沒有煙蒂,現場沒有人居住,到現場也注意到有無人為縱火但現場沒有縱火跡證,因為發現現場電線有熔痕,就可能發生火災原因逐一排出,導出以電線短路造成火災最有可能。」、「(電線受到高溫會產生熔痕,但並不一定發生在起火點)是。起火點是依據週遭物品燃燒跡證,在鑑定報告已經做詳細說明。」「(火災原因報告書製作時,有無參考消防署證物鑑定報告)有。消防署鑑定報告出來時,才製作火災原因報告書。因為電線短路熔痕通常只有一小點,如果消防署能明確指示這一點,火災原因報告書就能直接敘明起火原因,因為本件鑑定報告認為熔痕是受火場高熱二次造成,第一次熔痕已經被破壞,第二次熔痕較大,所以我們在報告書說明火災原因以電線短路較為可能。本件鑑定報告關於證物二開關部分消防署沒有找到與本案有直接關係。本案係依證物一關於電源線熔痕大小依據排除法,作為起火原因的研判」等語綦詳(見另案第二審卷二第廿六頁、廿七頁、廿八頁)。又內政部消防署就宜蘭縣消防局所送證物一(絕緣被覆燒毀含熔痕電源線乙包)及證物二(配電箱及含熔痕電源線)造成熔痕之原因所為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為:「一、證物一導線上所含的熔痕,外觀皆呈現由導線燒細滴落及多股熔斷熔結形成之粗大形狀,依據此明顯熔痕外觀特徵研判,熔痕為受火場高熱熔解所形成。二、證物二⑴配電箱中之無熔絲開關經拆解,開關跳脫機構雖呈跳脫狀,惟並未發現開關接點有明顯因線路事故跳脫所造成的電弧損傷痕;而無熔絲開關上所固定之電線亦未發現有明顯熔痕。⑵證物中所附其他實心電線含熔痕多處,外觀皆呈現由導線燒細滴落及熔斷形成之外觀,依據此明顯熔痕外觀特徵研判,熔痕為受火場高熱熔解所形成」(見另案相驗卷第五八頁)。鑑定證人徐松奕並說明上開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電源線一包,係會同被告、訴外人即里長 游本全 等人自夾層上方、下方等處剪取採樣封包,據以送鑑研判起火原因甚詳(見另案第二審卷二第二四、二五頁),又證人徐松奕亦說明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俟上開消防署證物鑑定報告出爐,參酌後方製作而成,並敘明報告書所載火災原因以電線短路較為可能之原因,及上開鑑定報告關於證物二開關部分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理由,詳如前述。綜上各情,則本件火災起火點及起火原因,概如前述,情甚明灼。被告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未指明其認定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依據及理由,及質疑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記載:「(證物二)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經拆解‧‧‧惟並未發現開關關接點有明顯因線路事故跳脫所造成的電弧損傷痕」之內容,與宜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本案火災發生原因應以電線短路引起火警較為可能」相違背,即有誤會,並非可取。被告另以宜蘭縣消防局所為之鑑定判斷,採取「刪除法」係屬主觀臆測云云,惟查火災原因之鑑識以排除現場無跡證之發生原因之刪除法,亦符科學方法,實難謂為主觀臆測,是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㈡且查,據附於另案第二審卷內之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消署調字第○九
一○○一○○六一號函之說明:「⑴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係提供送鑑調查單位作為研判起火原因參考之用,對火災原因之論述,仍以調查單位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為準。⑵電線短路是線路事故的其中一個原因,本案證物鑑定僅發現受火場高熱熔解所形成之熔痕,在某些情況下,引起火災的短路跡證,仍有可能在火勢擴大過程中,因高溫燃燒進而燒熔,而電器痕跡鑑定,僅能就證物最後所呈現之特徵加以辨識,至於是否曾有影響證物特徵之因素產生或對起火原因推論性之分析,係由調查單位綜合火災現場情況加以研判,非屬證物鑑定工作之範疇」在卷(見另案第二審卷一第一八八頁)。故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係依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及現場證物送鑑定後,再依鑑定結果就其各種可能性做研判,認定起火點應為一樓樓梯通道夾層上方、起火原因應係以電線短路引起火警,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係依據客觀現場證物及鑑定,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研判,亦並非憑空臆測,至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加蓋夾層及於夾層上方同一電源連接多條電線使用之情,並稱該夾
層於其承租時即已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夾層係被告所加蓋者,除據陳玉糸供明外,並經證人即被告承租本件一樓房屋之前手李清杰於另案偵審中結證稱,其之前所搭蓋之夾層因與被告洽談受讓價格不攏,故於返還房屋給房東陳玉糸時即已雇工拆除,回復原狀等語。上情並與證人即如何拆除該夾層之 林益銳 結證一致,則證人李清杰所言應屬可採。被告雖以證人即其兄詹孟森於另案中之證詞陳以: 伊陪 被告前去簽約時,就看到裡面有夾層,被告未加蓋云云。然查,證人詹孟森所言之情,與本件已明之待證事項顯有不符,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則上開夾層為被告於承租後所建蓋,殆可確定,依此,則其夾層上方之接線盒內連接多條電線使用,亦係房屋承租使用人即被告所為,應無疑義,所辯未加蓋夾層及連接電線使用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復指稱現場應係人為放火。惟依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因現場無自燃性物質
,已排除有人為縱火之可能,已如前述。證人游本全、 楊清池 又均於另案中證稱:「沒有聽說放火」等語,證人黃志升於另案第二審調查作證時亦不能明確指出究竟有無人為縱火之情形(見另案第二審卷一第一九一頁以下),是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核無足取,其於本件再次聲請傳訊證人黃志升,已無必要,自應駁回其聲請。
㈤又,本件火災發生當時,被告雖未在火災發生地點,係由鄰居通知才前往現場,
惟被告自承於火災發生當日約七時卅分左右離開機車店(見另案相驗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證人即房客彭玉美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晚上七點三十分,聽到樓下機車行在煮菜(分見另案相驗卷第五十八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述離去機車行時間相符,被告嗣於本案中改稱:當天均不在機車行云云,並不足採。至證人白碧珠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住在同號二樓一室,當天一整天都沒有碰到一褸的人等語,並不足證明被告及其家人當日並無使用住宅內之電器器具,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㈥綜上,上開建物一樓夾層及其上方之電線盒確實為被告所搭蓋、使用,並且使用
同一電源,至堪認定。被告於所加蓋之夾層屋上方電線盒內之同一電源處,連接多條電線使用,致用電過量發熱導致電線之披護融解,造成電路正負極短路,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因被告疏未注意,而發生火災,延燒及二樓,並造成居住於三樓三0二房之被害人鄭金標因濃煙嗆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之行為,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及被害人鄭金標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查因故意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丁○○○為鄭金標之配偶、原告乙○○、戊○○、己○○、丙○○為鄭金標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自得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乙○○總計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用共計七十四萬七千四百元,爰
請求六十二萬一千四百元等語,並提出福記葬儀社棺木行收據原本一紙為據,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費用過高云云。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之必要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為準,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酌定,惟雖非直接為喪葬所必要,但善良風俗認為必要與正當者,亦應准許之,否則若非必要或有違善良風俗者,則不應准許。
⑵依前揭收據所載,棺木費用為八萬六千元、抬棺十七人共計四萬二千五百元、
告別式場八萬六千元、墳墓費用為十二萬元,惟依照卷附宜蘭縣立喪葬設施保證金及使用費收費標準,關於墓地使用費為六萬元,禮堂(含冷氣費)計四千七百元(3500+1200=4700),此有上揭收費表可查,故認原告乙○○支付之棺木費用應以五萬元、抬棺應以二萬五千元(即十人2500*10=25000)、告別式場應以三萬五千元、墳墓費用應以七萬元,以上合計十八萬元為必要且適當,逾此部分則無必要。
⑵另有關支出靈車六千五百元、吹鼓九千元、西樂三萬一千二百元、孝服六萬元
、鐵厝九千六百元、壽衣一萬元、換衣及入殮六千四百元、道士六萬三千元,以上合計十九萬五千七百元(6500+9000+31200+60000+9600+10000+6400+63000=195700),核屬必要而可採。
⑶至另支出中樂三萬一千二百元、儀隊六萬元,因已有前揭西樂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⑷是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於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元範圍內(000000+195700=3757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害人鄭金標為原告丁○○○之配偶,為原告戊○○、乙○○、己○○、丙○○之父,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害人驟然去世,痛失至親,尤其原告丁○○○面對老伴突撒手西歸,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併衡本件火災發生始末,及原告分別所受上開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丁○○○以三十萬元,原告各以一十五萬元為精神慰撫金之標準,始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乙○○得請求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元(即375700+150000=525700),原告丁○○○得請求三十萬元,原告戊○○、己○○、丙○○各得請求十五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法所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淑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