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7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出遺棄自訴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已於同年9月3日送達予自訴人,由自訴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自訴人至遲應於同年
9月8日以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迄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其提起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