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四號
上訴人丙○○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六六0、一一0九、一四八八、一九四七、四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擔任台灣台北監獄戒護科工廠部門管理員(現已離職); 嚴孝仁 (已判刑確定)則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擔任台灣台北看守所孝一舍夜間房舍管理員。彼等依監獄行刑法第十二條、第六十六條,及法務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函頒「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一項等之規定,對於送入或送出監獄之書籍、信件及其他物品應予檢查,並應注意該項書信物品是否業經准許;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孝一舍,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轉入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於在監期間策劃成立油品公司。乙○○前因傷害案件,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孝一舍,受丙○○要約擔任該籌畫中油品公司之總經理。 王聰明 (未據起訴)為執業律師,曾於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擔任丙○○未婚妻 溫怡君 之辯護人,受丙○○要約擔任上開油品公司之法律顧問; 楊淑惠 (業經判刑確定)則為丙○○之胞妹。上開六人均明知依羈押法第三十八條及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刑事被告或受刑人發受書信須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敘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收信者,亦得敘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詎丙○○為尋找金主 鄭楠興 、 王邦彥 等人籌資設立油品公司及買賣股票,擬透過監所管理人員夾帶書信及剪報資料外出交予律師王聰明轉交其妹楊淑惠,或直接交予上訴人乙○○及楊淑惠,再由楊淑惠代為下單買賣股票,或由楊淑惠、乙○○代向他人借款。乃為下列行為:⑴、丙○○、乙○○、楊淑惠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與 王志宏 (業經判決確定)勾結。王志宏為圖不法利益,利用其擔任台北看守所孝一舍日間管理員,負責該舍房羈押被告之管理、戒護、教化及對於送入或送出之書籍信件及其他物品之檢查,並應注意該項物品已否准許職務之便,自八十六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依丙○○之指示,將羈押於該所孝一舍丙○○所書寫之書信,未經監獄長官檢閱,攜至台北市○○路○段美商喬治亞人壽公司(下稱喬治亞公司),及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等地交予楊淑惠;或在台北市○○○路東光百貨隔壁騎樓、台北市○○街雞家莊餐廳門口,及台北市○○○路○段○○號旁巷口附近等地交予乙○○;或在台北市○○○路等地交予不知情之 張定安 、 林舜孝 。楊淑惠、乙○○則分別依丙○○信中之指示,在前開收信地點交付賄款予王志宏,以作為對價。其中楊淑惠自八十七年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共交付賄款予王志宏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元。乙○○則於八十七年間,連續五次,共交付賄款十萬元予王志宏,計王志宏共收受賄款二十六萬六千元。丙○○又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孝一舍囚房前與王志宏約定,由丙○○提供資金及選擇股票買賣,再由楊淑惠將丙○○向鄭楠興等人取得之資金,委由不知情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營業員 陳惠珍 ,利用不知情之 廖慧玲 在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之帳戶交易股票。王志宏則於每日股市開市前,由丙○○告以買賣股票之股別、價格及張數後,再利用該所孝一舍旁之公共電話向陳惠珍下單及確認。並於每月月初至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向陳惠珍索取交易明細表交予楊淑惠對帳,雙方並期約由王志宏就股票交易利潤抽取一成作為對價。嗣因丙○○未獲利,而未交付對價予王志宏。丙○○、乙○○分別於偵審中及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⑵、丙○○分別與楊淑惠及王聰明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嚴孝仁勾結,由嚴孝仁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趁其職務上之便,以自己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中壢郵局環北支局租用「中壢郵政第二十六之二十號」信箱,作為丙○○與外界書信聯絡之管道,而連續將丙○○之書信或剪報資料,分別攜往台北市楊淑惠工作之喬治亞公司,及台北市○○路○號九樓王聰明律師事務所附近,委由不知情之路人交予楊淑惠及王聰明律師,並將楊淑惠等人寄至上開信箱之信件,未經監獄長官檢閱直接交予丙○○。而楊淑惠、王聰明則分別依丙○○信中指示,由楊淑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在上開收件地點交付賄款五萬元予上開路人轉交予嚴孝仁。王聰明則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將賄款五萬元匯入嚴孝仁所指定之蔡姓友人帳戶內之外,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上開收件地點,前後二次各交付賄款五萬元予上開路人轉交予嚴孝仁,計嚴孝仁共取得賄款二十萬元。嚴孝仁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二十萬元;丙○○於偵審中亦自白上開犯行。⑶、丙○○與楊淑惠共同基於同前概括犯意與甲○○勾結,甲○○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止,未經監獄長官檢閱,即將丙○○所書寫之信件,分別攜至台北市喬志亞公司及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交予楊淑惠。楊淑惠乃依丙○○信中之指示,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之某日,分別交付賄款五萬元、二萬元、六萬元予甲○○,以作為對價。甲○○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十三萬元;丙○○於偵審中亦自白上開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論處丙○○、乙○○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乙○○為累犯)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查乙○○在原審具狀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主動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聯絡說明本件相關案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當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人員僅懷疑丙○○有透過伊運用「國票案」隱匿之不法資金成立油品公司之嫌疑,並無任何合理之根據懷疑伊有向台北看守所管理員王志宏行賄之犯行,故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原判決雖以:北機組人員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受檢察官指揮偵辦「台灣台北監獄」公務員貪瀆案件期間,發現乙○○於羈押台灣台北看守所時曾與丙○○同房,出獄後多次赴監探視丙○○,且曾辦理「特別接見」,並與丙○○有書信往來,彼此曾商討有關成立油品公司及資金調度之事,故懷疑丙○○有透過乙○○運用「國票案」隱匿之資金成立油品公司之嫌疑。經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赴乙○○戶籍地(台北縣○○鄉○○街一二七之一號三樓)拜訪未遇,翌(二十八)日乙○○主動聯絡桃園地檢署表示願意出面說明相關案情,故依檢察官指揮赴其住居所(台北市○○路○○○巷○號十六樓)搜索,並傳喚乙○○到案訊問,乙○○乃供出丙○○請台灣台北看守所人員送信及請伊轉送賄款等情,有北機組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電廉字第一九三八號函附卷可稽。且北機組於同(二十八)日在乙○○上開居所亦搜獲丙○○寫給乙○○之信件九封,上開信件內容已載明乙○○替丙○○轉交十萬元予王志宏等情;故北機組對乙○○涉案已有合理之可疑,應認其犯罪事實已被發覺,所為顯非自首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面第六行至第二十九面反面第一行)。惟依原判決上開說明,北機組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係受檢察官指揮偵辦「台灣台北監獄公務員」貪瀆案件,而王志宏當時係「台灣台北看守所管理員」,並非「台灣台北監獄公務員」,則該案件偵查之對象及內容是否與本件乙○○行賄王志宏之犯行有關?似非全然無疑。且北機組人員在乙○○主動聯絡桃園地檢署表示願出面說明相關案情之前,僅係懷疑丙○○有透過乙○○運用「國票案」隱匿之資金成立油品公司之嫌疑,似未懷疑乙○○涉及本件行賄案件。而北機組人員依檢察官指揮前往乙○○居所搜索,及傳喚黃某到案說明之時間,亦均在乙○○向桃園地檢署表示願出面說明相關案情以後,則能否謂北機組在乙○○主動向桃園地檢署表示願出面說明案情之前,已經發覺其涉犯本件之罪?或對其涉及本案已有合理根據之懷疑?似有進一步調查研酌之餘地。究竟上開案件偵查之對象及內容與本件乙○○之行賄犯行有無關聯?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桃園地檢署聯絡之經過詳情如何?該署檢察官及北機組人員在乙○○主動向該地檢署表示願出面說明相關案情之前,是否已知悉或懷疑其涉及本件行賄案件?若是,其所憑之資料或線索為何?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北機組人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往乙○○上開居所搜索之原因為何?係因已事先知悉或懷疑乙○○涉嫌本件行賄案件?抑或係因黃某於同日主動與該署檢察官聯絡說明其涉案以後,始發動該次搜索?而該次搜索所查扣之書信文件,係乙○○主動向調查人員提出?抑或係被動遭搜獲?以上疑點均與判斷乙○○所為是否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向桃園地檢署函查該署偵辦乙○○之經過情形,亦未傳訊北機組人員對上開疑點詳加根究明白,遽認乙○○所為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嫌速斷。㈡、原判決採用甲○○在北機組之自白暨其所書具之自白書等證據資料,認定甲○○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至二十日間之某日,各向楊淑惠收受賄款五萬元、二萬元及六萬元予甲○○,共計十三萬元,以作為其為丙○○代送信件之對價等情。惟卷查甲○○在北機組訊問時供稱:「(何以前示自白書中,你所提及收受賄款之時間,其中六月、九月及十月所收受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三萬、六萬,而其餘月份均為二萬?)因為丙○○在下到二工後……就約好由我幫他帶信,他每個月會給我二萬元酬勞,其中六月及九月因為含端午節及中秋節,他認為三節要多給一點……所以六月份就變成五萬,九月份變成三萬,另外,十月份給的六萬元,是因為之前 周萬炯 (綽號 紅龜 )曾替丙○○帶私信出監,並以此事恐嚇楊淑惠,丙○○為避免為他帶信的人和他妹妹見面的機會,所以才在十月份一次給我六萬元(含十月、十一月、十二月應給我之金額)」,「(前述你收受楊淑惠交付賄款的起迄時間為何?共計取得多少賄款?)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月,共計是十八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至偵字第六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而甲○○在偵查中所書具之自白書,亦載明其先後共向楊淑惠收受賄款五次,依序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間,各收受賄款五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三萬元、六萬元,合計十八萬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原判決認定甲○○共收受賄款三次,共計十三萬元一節,似與甲○○上開自白內容未盡相符。究竟甲○○實際向楊淑惠收取賄款之次數及金額為何?其自白書內所記載之收賄內容是否與事實全然相符?此與本案關於甲○○受賄及丙○○行賄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關,自有詳予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根究明白,亦未說明甲○○上開自白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為上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王志宏係台灣台北看守所孝一舍日間管理員,負責該舍房羈押被告之管理、戒護、教化,以及對於送入或送出書籍信件及其他物品之檢查,並應注意是項書信物品已否經准許。並以丙○○與王志宏約定由其提供資金及選擇股票買賣,再由楊淑惠委由不知情之陳惠珍利用廖慧玲在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之帳戶交易股票。丙○○則於每日股票開市前告知王志宏交易之股別、價格及張數後,由王志宏利用該所孝一舍旁之公共電話向陳惠珍下單及確認,並於每月月初至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向陳惠珍索取交易明細表交予楊淑惠對帳,雙方並期約由王志宏就股票交易利潤抽取一成作為對價等情,而對丙○○此部分所為併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惟查王志宏此部分所為係以打公用電話予陳惠珍之方式,為丙○○下單交易股票,並親自於每月月初前往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向陳惠珍索取交易明細表交予楊淑惠對帳,似未有替丙○○傳送書信文件進出看守所之行為。原判決並未說明王志宏此部分行為,究竟違反其何項職務上之行為,遽對丙○○此部分所為併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