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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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36號原告 邱智炫 被告 巫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十三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綠線所示之圍牆、藍線所示之鐵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7-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第40頁)。嗣經測量後,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57-6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6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3.6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綠線所示之圍牆、藍線所示之鐵門(下分別稱系爭圍牆、鐵門;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2頁)。核其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向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農林公司)承租坐落同段557-4地號土地,嗣於103年12月10日與臺灣農林公司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原告向臺灣農林公司買受坐落同段557-4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0250公頃之土地,嗣坐落同段557-4地號土地於
104年2月17日分割出系爭557-6地號土地,臺灣農林公司於104年3月19日將系爭557-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購買系爭557-6地號土地時,被告與臺灣農林公司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557-6地號土地。原告因房舍狹小,空間不足,故無出售土地予被告之意願,迭與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仍拒不還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被告祖先與原告前手即臺灣農林公司間長期有租地建屋之關係,於36年間即在坐落同段557-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並於38年間設立製茶工廠及取得許可證,迄今已數十餘年,該租約關係未定期限,應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而系爭建物之結構堅固,尚堪使用,故租地建屋關係仍存在。此外,訴外人即被告表叔 饒鴻鵬 於92年1月10日亦與臺灣農林公司簽訂三義茶場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承租坐落同段557-4地號之土地。另臺灣農林公司亦未對被告表示其等間之租地建屋關係已消滅,則臺灣農林公司消極不行使權利之行為,使被告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再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以原有之租賃關係,繼續占用原告買受之系爭557-6地號土地。何況,被告與臺灣農林公司間既存在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臺灣農林公司出售系爭557-6地號土地時,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通知土地承租人即被告優先購買,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買賣協議對抗被告,被告爰主張原告與臺灣農林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協議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另原告明知其購買之系爭557-6地號土地存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仍不顧被告反對,執意購買系爭557-6地號土地,並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應不受保護。被告曾向原告表明願以其購地之相同價格,加計利息,向原告購買系爭557-6地號土地,惟遭原告拒絕,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與臺灣農林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協議,
臺灣農林公司以現況出售其所有坐落同段557-4地號土地、面積計0.0250公頃土地1筆,實際出售之地號、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分割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坐落同段557-4地號土地於104年2月17日分割出系爭557
-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臺灣農林公司於
104年3月19日依買賣關係將系爭557-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
⒊被告表叔饒鴻鵬於92年1月10日與臺灣農林公司簽訂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租賃土地為坐落同段557-4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為0.0291公頃,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47頁)。
⒋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牆、鐵門為被告所有。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是否因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而有占有系爭557-6地
號土地之權源?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或屬權利濫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⒈被告是否因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而有占有系
爭557-6地號土地之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復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前手臺灣農林公司間存在租地建屋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地上物具有占有系爭557-6地號土地之權源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64年8月19日製茶工廠許可證、買賣契約書、坐落同段557-4地號土地分租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101頁)。惟查,被告表叔饒鴻鵬於92年1月10日與臺灣農林公司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2條除約定租賃有效期限為6年,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尚約定:「期限屆滿時,經雙方協議,得續訂租約。乙方(即饒鴻鵬)在租約滿期日起1個月內,如未向甲方(即臺灣農林公司)申請經同意續租並辦換訂租約手續者,視為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租賃權利,本租賃契約即為解除,由乙方將土地交還甲方收回,不得再提任何主張或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之土地租賃契約)。足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定有期限,且事先於訂約時即明訂續租應於租約滿期日起1個月內,向臺灣農林公司申請經同意續租並辦理換訂租約手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即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故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即歸於消滅,不因臺灣農林公司於租約屆滿後未即時收回土地或系爭建物仍堪使用,即認定其等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又被告所提之64年8月19日製茶工廠許可證、買賣契約書、坐落同段557-4地號土地分租位置圖,分別僅係被告之親屬申請製茶之許可、購買周遭土地及先前承租土地範圍之證明,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受讓系爭557-6地號土地所有權時,被告或其前手與臺灣農林公司仍存有土地租賃關係。此外,被告並未再另提出饒鴻鵬或其與臺灣農林公司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另訂新租約及其他占有權源之證據,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與臺灣農林公司既已無基地租賃之關係,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其有依原告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系爭557-6地號土地之權。被告抗辯:其基於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具有占有系爭557-6地號土地之權源云云,洵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現無權占用系爭557-6地號土地等語,應屬可採。
㈡關於爭點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
違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臺灣農林公司將系爭557-6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以
他人占用之現況點交,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特別約定:「關於買賣標的中的557-4地號曾有私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惟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轉租、違法搭蓋建物,包括但不限於:墳墓、廟宇...等)因素,故賣方已依法主張終止或已經無效」等語,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及附件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堪認原告認為系爭557-6地號土地已無租賃之關係而購買之,而系爭地上物確已無租賃之占有權源,業如前述。原告購地後,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部分,並未負有出售予被告之法定義務,其於購地後即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之權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與誠信原則無違。復查,系爭建物於36年間興建乙情,為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且為鐵皮屋頂之老舊建物,未供人住居,內部僅擺放木頭等雜物等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系爭建物屋齡久遠,屋況不良,經濟價值不高,且供雜物堆置之用途亦無關國家社會之公益,被告非無他處擺放雜物,與系爭鐵門及圍牆均無現狀維持及保存之重大利益,堪認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之損失不大。又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達23.66平方公尺,此外,系爭鐵門及圍牆之設置亦阻隔原告對於內側空地之使用。原告收回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及內側空地,可與其同坐落在系爭557-6地號土地之住家合併利用,發揮整體之經濟效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之利益極少,其所受之損失甚大,難謂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與誠信原則有違,且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5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及藍線所示之鐵門、綠線所示之圍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