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俊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俊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2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件受刑人邱俊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附表編號1)、本院(附表編號2)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3號、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在卷可稽。
而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表:受刑人邱俊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備註││號│││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103年2月24│同左│103年3月18││││自由│刑3月│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日││日│││││,如易│102年度偵字│103年度││││││││科罰金│第15197號│簡字第││││││││,以新├──────┤323號││││││││臺幣1│102年4月26│││││││││千元折│日│││││││││算一日│││││││├─┼──┼───┼──────┼────┼──────┼────┼──────┼─────┤│2│毒品│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4年8月6│同左│104年9月14││││危害│刑3年│法院檢察署│法院高雄│日││日││││防制│6月│103年度少連│分院103│││││││條例││偵字第24號│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10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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