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訴人 黃世直
阮黃幼鑾 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中簡字第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國榮,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違反雙方已簽訂之規定,因強制執行取得占有抵押物所在地法院審理之規定,應將原判決廢氣,由雲林地方法院審理。㈢被上訴人請求債權新臺幣35萬元整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嗣於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係屬減縮上訴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阮黃幼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黃世直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間,向車商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黃世直及車商並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動產抵押契約),由上訴人黃世直向被上訴人辦理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及分期還款,而給付車商車款,出賣人車商則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並辦理動產抵押予上訴人,且由上訴人黃世直開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分期擔保,上訴人阮黃幼鑾則為保證人,約定上訴人黃世直於清償期間,每月支付11,935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書寫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上訴人黃世直雖有在授權書簽名,惟未在授權書填載日期,該授權書無效,又系爭本票上上訴人2人之印文均由被上訴人盜刻盜蓋;而上訴人黃世直繳付4期款共47,740元後,因未於103年10月14日繳納第5期分期款,被上訴人竟逕於103年11月18日將系爭車輛拖回,惟上訴人黃世直依據分期付款繳納單之約定,僅需在分期付款寬限期內給付遲延費,且法令准許6期以內之忍默寬限期,又被上訴人之職員亦答應上訴人寬限至103年11月22日,竟於103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繳清分期付款金額,否則於同年月26日會查封系爭車輛。然被上訴人竟未遵守上開約定,逕於103年11月18日拖回系爭車輛,應視為被上訴人自行片面解約,故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等語。
⒉並均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雖然授權書與系爭本票簽名是同一天所簽
名,但授權書與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都是被上訴人盜刻,況且依據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必須記載一定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發票人印章,系爭本票就此四項均為被上訴人偽造填寫,被上訴人係根據上訴人未填寫授權書而進行偽造行為,蓋因上訴人既未在授權書上記載簽署日,顯見上訴人並未授權予被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本票金額、發票日,故系爭本票確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即為無效本票。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於原審之答辯:
⒈上訴人黃世直邀同另一上訴人阮黃幼鑾為連帶保證人,於10
3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借款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自103年6月14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每月依約定金額支付分期款,並設定動產抵押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擔保,且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故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有填載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詎上訴人於締約後僅繳付4期分期付款金額共47,
740元,即未再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行使動產擔保權利,取得系爭車輛拍賣之,嗣以該價金受償後,上訴人尚積欠⑴借款本金239,953元:①因上訴人僅繳納4期分期付款金額共47,740元,至103年9月14日止計清償本金32,145元,尚積欠本金317,855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拍賣系爭車輛,賣得價金為101,000元,扣除稅額4,810元後(見原審卷第78、79頁),被上訴人受償金額96,190元,即計受償借款本金77,902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之利息18,288元,故被上訴人尚積欠借款本金239,953元(計算式:317,855-77,902=239,953)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費用18,435元:依據動產抵押契約,上訴人未按期清償,應賠償被上訴人因追償欠款而支出之存證信函費用、委託協尋服務費、本票裁定費、戶籍謄本費、車輛委託拍賣費等共18,435元。⑶手續費35,000元:上訴人遲付分期款,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手續費3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①上訴人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授權書並非以簽立日期為成立要件,上訴
人既然已經在授權書上簽名,即為有效的授權,約定由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欄位,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均有上訴人2人簽名,故系爭本票為有效;且上訴人對本件貸款承辦人 鍾再進 提出之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不存在。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百分之七十四由上訴人負擔,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①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㈠系爭授權書是否因為未記載日期而無效?系爭本票是否因金
額、發票日、到期日均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自行填寫,而且印章也是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自行盜刻,而無效?㈡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3年度司票字第7095號),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頁),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上訴人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黃世直主張其於103年5月間,邀同上訴人阮黃幼鑾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借款35萬元,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黃世直只繳交4期款共47,740元,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將系爭車輛拖回拍賣,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095號民事裁定准許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欠款及還款明細、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費用明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至20頁),且有上揭民事裁定附卷(見原審卷第5頁)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所開立之空白本票,該本票上所載金額、時
間、印章,並非上訴人所簽立,應為無效之本票,惟被上訴人則辯稱金額及日期係經過上訴人授權而填寫等語。固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系爭授權書是否因為未記載日期而無效?系爭本票是否因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自行填寫,而且印章也是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自行盜刻,而無效?⒈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
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參照),旨在闡釋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最高法院70年7月7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在說明利用使者完成票據行為與票據行為之代理二者有別,最高法院8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知票據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黃世直自認於被上訴人所提供空白本票上「發
票人」欄及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均為其親自簽名(見原審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第46頁正面、),則被上訴人依該授權書內容之約定,自得填寫發票日期、到期日及本票金額於系爭本票上,揆諸判決意旨,尚難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又上訴人2人既親自簽名而簽發系爭本票,衡情被上訴人並無未經授權盜刻盜蓋其二人印章之印文於系爭本票之必要,且上訴人既係親自簽名而簽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上上訴人2人之印文是否真正,均無礙其2人既簽發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責任之認定。是上訴人黃世直主張系爭本票之印文並非真正,係遭盜刻盜蓋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2人既於本票上簽名,並同時授權簽發系爭本票,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係被上訴人自行填載而為無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應就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另上訴人阮黃幼鑾經原審及本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至上訴人黃世直另陳稱:授權書未記載日期,為無效授權乙節;惟授權書之日期是否記載並非必要生效要件,且據上訴人黃世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授權書上之日期是與系爭本票同一天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足證上訴人黃世直主觀上確實知悉授權書與系爭本票均係其親自簽名,應推認授權書之日期應與系爭本票為同一天,無礙上訴人有同意授權之認定,故上訴人黃世直此部分,難以採信。
㈣系爭本票自應依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之該筆借款,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金額為何,如下所述: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於103年5月14日所簽定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第2條約定(即債權擔保清償之方法):甲方就各個擔保債權分別規定其清償期限方式,車價債權之清償方式如下:自103年6月14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每一月一付,期付11,935元,乙方可於訂約日按前項所定付款日將各期款預開票據交予甲方,供其逐期提示兌領,或於各期款付款日以郵政劃撥或以銀行存款、匯款、轉帳方式將各期款存入甲方之指定帳戶內。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按車價債權中之車價分期本金部分10%計算之手續費35,000元,並於清償車價債權最後依其分期款一同支付。但若乙方連續16期如期繳款而無遲延付款之情形,可免支付此手續費。乙方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20%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查系爭車輛抵押貸款金額為350,000元,上訴人所繳納之金額共為47,740元(其中本金32,145元、利息15,595元),是上訴人尚餘本金317,855元未清償,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取回車輛拍賣所得金額為101,000元,扣除稅額4,810元後,被上訴人受償金額96,190元等情,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記錄、財政部990719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令為憑(見原審卷第18、19、79頁),上揭96,190元計受償借款本金77,902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之利息18,288元,故上訴人尚積欠借款本金239,953元(計算式:
317,855-77,902=239,953)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
⒉上訴人積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費用17,435元,分別如下所述:
①被上訴人為訴請上訴人給付欠繳之分期款,經被上訴人催
討未果,復寄發存證信函、申請戶籍謄本等行政雜支費用合計415元,有存證信函郵寄大宗單、規費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71至73、76、77頁),揆諸兩造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催繳行政雜支費用合計4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本票裁定1,000元部分,係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709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支出之裁判費,此部分既依該裁定主文第2項已載明「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本院卷第5頁),是此部分費用自不得再列入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故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③協尋取回系爭車輛費用15,000元部分,查系爭車輛確切停
放地點非被上訴人所知悉,亦有經常移動之情形,故有搜尋之必要,被告主張其支出協尋系爭車輛費用15,000元之事實,並提出統一發票、費用請款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69頁),應予准許。
④另被上訴人所稱委託拍賣車輛過程之費用部分,查委託拍
賣車輛須支出拍賣費用,為一般交易常情,被上訴人並提出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拍人應付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75頁),則被上訴人委託拍賣系爭車輛之拍賣費用以2,020元計算,應屬合理。
⑤依上合計,被上訴人支出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務費用合計17
,435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不予准許。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加計手
續費百分之10,即35,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惟依上開動產抵押契約觀之,倘遇原告遲付分期款,依該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係:「乙方(按指上訴人)同意支付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按車價債權中之車價分期本金部分10%計算之手續費,並於清償車價債權最後一期分期款時一同支付。但若乙方連續16期如期繳款而無延遲付款之情形,可免支付此手續費。」則該手續費之計付方式,仍與是否按期清償有關,不問其名目為何,應與同契約第2條第5項前段之延滯金、同契約第2條第5項後段之催款手續費相同,其性質均屬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公司,其因上訴人遲延清償,通常係受有該借款無法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及未能取得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暨主張其權利因而支出之成本等不利益,然近年來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被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被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要求原告支付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20,遠高於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已屬法定最高利率限制,故被告請求之上開手續費經與遲延利息一併觀察,全數款項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對原告而言,負擔顯屬過高,是此部分違約金(即該動產抵押契約書所稱之手續費)之收取,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情,認被上訴人本件債權雖非信用卡債權,惟被上訴人經濟地位及本件借貸性質實與銀行金融業者相似,故認被上訴人此部分違約金(即被上訴人所稱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之手續費)之主張,顯屬過高,應將此部分違約金全數酌減為1,200元為合理。
⒋基此,系爭本票債權現仍存在部分即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
之本金239,953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再加計原告積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費用17,435元,再加計原告所積欠之手續費即違約金1,20
0元,總計應為258,588元,及其中239,953元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本票,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黃建都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江婉君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1│黃世直│103年5月14日│103年9月15日│35萬元│││阮黃幼鑾││││└──┴────┴──────┴───────┴─────┘附表二:
┌─────┬──────────────────────┐│金額│利息│├─────┼──────────────────────┤│新臺幣│其中本金即新臺幣239,959元自民國103年12月30││258,588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