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徐日娥 訴訟代理人郭蒂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私立真理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兩 就
呂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4,800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40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司促卷)第3頁】,嗣於聲明上訴後,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核屬本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臺中市私立博愛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博愛養護中心)係
合夥組織,合夥人為 李兩就 、呂春花,嗣於民國90年7月10日經臺中市社會局核准設立,並於94年1月5日變更機構名稱為「臺中市私立真理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真理養護中心)。而上訴人自86年6月間起受僱於博愛養護中心,當時係由李兩就負責應徵之面談,並支付上訴人月薪,斯時博愛養護中心尚未立案,李兩就遂向上訴人表示先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俟博愛養護中心核准設立後始為上訴人投保,上訴人不疑有他,即自86年11月21日起投保於上揭工會,至博愛養護中心於90年7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被上訴人始於同年8月16日為上訴人投保。嗣後,李兩就之現任配偶 張美紅 擬成立「臺中市私立嘉民老人長期養護中心」,李兩就即於102年底將其事先擬好之收據草稿交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同意其擬好之內容,辦理退休並結算上訴人自90年7月1日起至94年
6月30日止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上訴人認為計算基準尚存爭議而不願簽名,亦未將該收據交回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已擬於103年1月7日歇業,上訴人不得已只好於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自86年11月2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然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自90年8月1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4,000元,上訴人遂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品質發展協會申請調解,因被上訴人不願給付退休金差額244,800元,致調解不成立。
㈡上訴人自86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未立案之博愛養護中心、於
90年7月10日核准立案之博愛養護中心,及於94年1月5日變更機構名稱為「臺中市私立真理老人養護中心」(即被上訴人),均係受上揭養護中心之負責人李兩就指示為相關看護工作,並由李兩就支付薪資予上訴人,且工作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故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析,上揭養護中心之形式上事業名稱雖不同,然實質之經營者均為李兩就。再者,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自90年8月1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即核准立案之博愛養護中心及變更機構名稱後之舊制年資退休金,而將上訴人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李兩就事先擬好之收據草稿亦如此記載,足證上訴人在上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期間,確實是受雇於被上訴人,且立案前後之博愛養護中心、更名後之被上訴人,均為同一事業單位,故計算上訴人退休金之舊制年資應自86年11月21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7年7個月又10日。再者,兩造間並未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舊制年資合計16個基數,以平均工資26,800元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舊制退休金為428,8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舊制退休金184,000元,尚有退休金差額244,800元未給付,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800元。
二、於本院補述:㈠90年7月10日核准設立前之博愛養護中心,係由 張金梅 、呂
春花、李兩就共同出資,並共同經營老人養護業務,而由李兩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經核准設立後之博愛養護中心,除呂春花、李兩就為合夥人外,張金梅係隱名合夥人,直至92年間張金梅始將合夥股份轉讓給呂春花後始退夥,故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前後之博愛養護中心、94年1月5日變更機構名稱之被上訴人,應係「同一」合夥團體。退步言之,鈞院縱認80年立案前之博愛養護中心之合夥人尚無法認定為張金梅、呂春花、李兩就,而僅為張金梅、呂春花,自85年以後為張金梅、李兩就,然於立案後之博愛養護中心,其顯名之合夥人除李兩就外,尚再加入呂春花,及隱名合夥人張金梅。又倘認核准設立前後之博愛養護中心與94年1月
5日變更機構名稱之被上訴人非同一合夥團體,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規定,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即博愛養護中心及於94年1月5日變更機構名稱之被上訴人留用,而認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其年資,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86年11月21日起於受僱立案前後之博愛養護中心,並與受雇被上訴人期間之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㈡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呂春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列席旁
聽,僅係要瞭解被上訴人養護中心辦理歇業後,後續退休金如何處理等相關問題,並未曾同意被上訴人之和解條件,否則上訴人何須於103年1月6日出席呂春花向被上訴人申請之勞資爭議調解後,再分別於同年月17日、同年2月5日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臺中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上訴人申請之兩次勞資爭議均調解不成立,顯見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之給付退休金條件。因李兩就於102年7月間向上訴人表示要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轉到嘉民養護中心,須要上訴人之彰化銀行銀行存摺及印章,李兩就並表示要將退休金額領出後再存入,故上訴人早於
102年7月間就已將其彰化銀行存摺帳號、印章交付給李兩就,而非於103年1月6日呂春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始交付予李兩就,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已同意以此金額作為舊制退休金結算金額。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
2等規定,兩造之上揭約定係違反強行規定而應歸於無效,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㈢據證人 黃秋香 之證述可知,於上訴人受僱期間,立案前後之
博愛養護中心及於94年1月5日變更機構名稱之被上訴人養護中心之實質負責人均為李兩就,且上訴人確實自85年底即在立案前之博愛養護中心受僱擔任看護工作,然為舉證便利,上訴人爰以86年11月21日投保於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之時間作為受僱之起始時間。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自90年7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98年7月間自動離職,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84,000元;李兩就雖於90年間設立博愛養護中心,然未於86年6月間面談上訴人,亦未自86年6月間起給付上訴人薪資;上訴人所提收據係李兩就請員工繕打,兩造於103年1月6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就退休金進行調解時,上訴人有同意調解委員建議金額18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㈠李兩就於86年間尚在醫院擔任麻醉師,下班後偶而會到博愛
養護中心巡視,嗣博愛養護中心於90年間立案,一開始是張金梅獨資,後由呂春花與張金梅合夥,當時負責人還是張金梅;嗣李兩就於92年間以3,000,000元受讓張金梅就博愛養護中心之股份,當時李兩就與呂春花為夫妻,合夥人就登記李兩就與呂春花。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退休金係被上訴人未立案前之部分,當時被上訴人係由張金梅在經營,由張金梅提出之帳冊,係由張金梅經營之養護中心所聘會計記載,由該帳冊尚無從認定李兩就為博愛養護中心之合夥人。
㈡上訴人主張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惟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
日與呂春花調解成立時,上訴人已同意比照呂春花辦理,就90年至94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之勞動基準法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以184,000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僅是未簽立書面,故本件並無合併計算年資之問題。兩造如未和解,上訴人豈會在調解時將印章及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李兩就,由李兩就匯款至該帳戶。上訴人提出之收受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收據(原審卷第40頁),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及交付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另一法定代理人呂春花則抗辯:博愛養護中心立案前原是由張金梅獨資,呂春花嗣與張金梅成立合夥,因當時呂春花與李兩就為夫妻,故博愛養護中心之經營權即交給李兩就,該合夥即由李兩就管理,博愛養護中心立案後,合夥之負責人亦是李兩就,嗣後改名為真理養護中心,但組織並未變更。而張金梅係於92年退出合夥。上訴人於85年之後確實有在立案前之博愛養護中心上班等語)。
參、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自86年11月2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且兩造針對上訴人於90年至94年間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勞動基準法舊制年資退休金,曾於103年1月
6日進行協調並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同年月22日將該筆和解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兩造自應受該和解約定內容拘束,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勞動基準法舊制年資退休金,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其自86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屬合夥組織之博愛養護中心,嗣博愛養護中心於90年7月10日核准立案,並自90年8月16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博愛養護中心再於94年
1月5日變更機構名稱為「臺中市私立真理老人養護中心」,嗣因被上訴人欲歇業,上訴人始於103年1月7日申請退休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為證(見司促卷第6頁、原審卷第35至3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4月3日中市社青字第1030032777號函暨臺中市私立博愛老人養護中心立案申請書、合資人名冊、臺中市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103年9月12日中市社青字第1030089732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4月28日中市社青字第1030042152號函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
1月7日中市社青字第1020113113號函、臺中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函(歇業)、歇業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3至26頁、第31至44頁、原審卷第69至72頁)。而被上訴人僅抗辯上訴人係於98年7月間自動離職,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其餘事實並不爭執。然查,觀諸前揭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所載,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16日始以歇業為由,辦理上訴人之退保,倘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8年7月間終止,則被上訴人又何以繼續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而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8年7月間終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自難採信,應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主張90年7月10日核准設立前之博愛養護中心,合夥人為張金梅、呂春花、李兩就,經核准設立後之博愛養護中心,除呂春花、李兩就為合夥人外,張金梅係隱名合夥人,直至92年間張金梅始將合夥股份轉讓給呂春花後始退夥,故與94年1月5日變更機構名稱之被上訴人,應係同一合夥團體,故計算上訴人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應自86年11月21日起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57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77年6月23日勞資二字第12992號函釋明確。
㈡李兩就於本院10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陳稱:博愛養護中心
原係由張金梅獨資設立,嗣後改由呂春花與張金梅合夥,並由張金梅擔任負責人,嗣博愛養護中心核准設立後,伊始向張金梅購買股份,合夥人才登記為伊與呂春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呂春花於同一準備程序期日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另證人張金梅於本院105年2月
1日準備程序時證述:伊原來是經營看護中心,後來才於79年間再獨資成立家庭式的安養中心即博愛養護中心,李兩就、呂春花來應徵護士,伊詢問李兩就、呂春花要不要入股,他們同意後,拿100,000元給伊,由伊與呂春花成立合夥,之後博愛養護中心於80年2月1日搬至雷中街繼續營業;博愛養護中心對外事務是由伊負責,內部事務才由李兩就、呂春花負責;帳冊原由伊經營之看護中心會計負責記帳,當時帳冊均記載紅利由呂春花領取,自85年10月起,帳冊是由李兩就、呂春花負責,分紅金額由李兩就決定,帳冊裡面即記載是由李兩就領取紅利,同年間博愛養護中心從雷中街搬到大連七路5巷5號,租賃契約是由伊去簽約,在89年12月31日博愛養護中心所在地點之租約屆至前,伊都還會過問博愛養護中心之事務,8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伊即未再出面與出租人簽立新的租賃契約,而由李兩就去簽約承租同一地點,之前的押金300,000元也直接移作李兩就所簽租賃契約的押金,之後伊將股份以2,500,000元讓與給李兩就,伊即退出合夥,當時好像是安養中心要立案,大約是在90、91、92年,伊退出合夥後,博愛養護中心就去申請立案,嗣後改為真理養護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81頁)。雖其3人就證人張金梅轉讓股份予李兩就之時間點、讓與之對價、讓與前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等節之陳述略有出入,然就被上訴人核准設立、更名前之博愛養護中心,起初係證人張金梅獨資成立,嗣於79年間改由證人張金梅與呂春花合夥經營,之後再由李兩就受讓張金梅之股份,成為合夥人等情,則屬一致,而堪以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博愛養護中心係由李兩就、呂春花、張金梅成立之合夥組織云云,自無可採。
㈢而上訴人於86年11月21日任職於博愛養護中心時,當時博愛
養護中心,應係由證人張金梅與呂春花合夥經營,嗣雖博愛養護中心經核准設立、變更名稱,證人張金梅又將其股份讓與李兩就,然其合夥事業均屬同一,與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之雇用主體並未發生變更,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直接適用同法第57條前段之規定,自86年11月21日起算至103年
1月7日為止。是上訴人之主張應可採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在博愛養護中心核准立案前之工作年資,自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3年1月6日與呂春花調解成立時,上訴人已同意比照呂春花調解內容辦理,就90年至94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之勞動基準法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以184,
000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因而於103年1月22日匯款184,000元至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呂春花曾於102年12月19日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90年至94年
間適用勞退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為由,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呂春花90至94年適用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184,800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9月5日中市勞動字第1030044168號函暨呂春花與被上訴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呂春花女士與臺中市私立真理老人養護中心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簽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2至67頁)。而由上開調解會議簽到簿觀之,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雪鳳 於調解時固均為勞方(即呂春花)之列席者,然依上開調解紀錄之記載,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者,僅有呂春花1人,而不包括上訴人或陳雪鳳;其次,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22日匯款184,000元予上訴人等情,雖有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原審卷第41至42頁),然此金額與被上訴人與呂春花調解成立之金額184,800元亦不相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擬妥內容「茲收到同意臺中市私立真理老人養護中心(單位名稱)與本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結清勞動基準法(舊制)年資退休金,從90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年資共4年,結清基數共8基數,月平均工資為26,800元,共計新臺幣214,400元」之收據,要求其簽名,然其因認就計算基準尚有爭議,而不願意簽名等情,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否認上開收據內容係其所製作(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然其法定代理人李兩就於原審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該收據是其請員工打字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嗣後空言否認該收據係由其製作,自無可採。而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承諾90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勞退舊制計算之退休金以214,400元結清乙節,尚無法同意,焉有可能嗣後反於被上訴人與呂春花調解時,同意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以較低之金額184,800元或184,000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是由上開事證以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退休金之給付,已達成和解云云,尚難憑採。
㈡另查證人即曾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看護之陳雪鳳於原審103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你何時開始任職臺中市私立真理老人養護中心?)何時開始任職忘記了,我在那裡任職10多年,我於103年1月30日離職,離職原因是希望想要換個環境。」、「(問:你跟臺中市私立真理老人養護中心有無任何金錢或財務糾紛?)之前有領到舊制退休金180,000元,到目前為止沒有任何金錢或財務糾紛。」、「(問:提示卷附103年1月6日調解會議簽到表,其上列席者欄內『徐日娥』簽名,是否知道何人、何時、何因所為?)我不知道,我忘記了。」、「(問:103年1月6日你跟徐日娥有無一同到勞工局列席調解會議?)當天我有到,徐日娥也有到。」、「(問:你還記得103年1月6日的調解情形?)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就該次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之重要事項,先為不知道、不記得之陳述,然嗣卻改稱:「(問:提示卷附103年1月6日調解紀錄,其上記載資方主張同意給付勞方90年至94年舊制年資退休金暨新臺幣184,800元,有無此事?)有這件事。」、「(問:當時勞方有無同意上開資方所提的提議?)有同意,當時在場的呂春花、我、徐日娥3個人有同意資方的這個提議。」、「(問:為何你剛剛講的領到退休金數額與前開調解紀錄記載不符?)我記錯了,我領到的錢應該是184,80
0元,因為我們有同意資方的提議,所以資方有把錢付給我們。」、「(問:你何時拿到錢?)詳細時間我忘記了,那天開完會不久,我就有拿到錢。」(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是證人陳雪鳳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有與上訴人達成比照呂春花調解成立內容給付退休金之協議,然觀諸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呂春花申請與被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者,僅有90年起至94年適用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部分,尚不及於被上訴人經核准設立前,以博愛養護中心名義雇用呂春花之工作年資,是兩造間之協議,亦應僅止於被上訴人經核准立案後90年至94年間適用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以184,800元計算,尚難因而即認被上訴人已有拋棄以86年11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核准設立前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上訴人依勞退舊制計算之退
休金已經達成和解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期間為86年11月21日至103年
1月7日,其應有舊制年資為7年7月又10日(86年11月21日至94年6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共為16個月。又兩造均同意計算上訴人退休金時,其平均工資以26,8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7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領之舊制年資退休金金額共為428,
800元(計算方式:26800×16=428800),而被上訴人僅給付之184,00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差額244,
80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244800),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退舊制之退休金差額2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熊祥雲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