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 蘇文進 被上訴人 蘇郁虔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胞姐,上訴人與配偶離異後,即獨自撫養兒子即 蘇鉦升 (本件關於蘇鉦升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於102年2月間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耀盛 發生車禍事故受傷,經雙方調解成立,張耀盛同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作為車禍損害賠償金,並於102年4月8日將該款項撥入上訴人於中華郵政東勢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上訴人帳戶)。上訴人為避免其帳戶內之款項遭金融機構及政府機關強制扣款,遂將其所有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將前揭張耀盛存入上訴人帳戶內之28萬元車禍損害賠償金領出後,存入蘇鉦升於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蘇鉦升帳戶)。又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傷,受有各界捐款,上訴人遂將蘇鉦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將前揭各界捐款存入蘇鉦升系爭帳戶內。
2.詎料,嗣後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索回自己及蘇鉦升之上開二帳戶存摺、印章,被上訴人均設詞推諉,一再拒絕。迨至103年2月中旬,上訴人取回上開自己及蘇鉦升之帳戶存摺、印章,於清查其內明細後,發現:被上訴人雖於28萬元車禍損害賠償金存入上訴人帳戶內後之當日有隨即領出該筆款項,但並未存入蘇鉦升帳戶內,而係將上訴人所有前開28萬元車禍損害賠償金侵占入己。
3.本件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28萬元車禍損害賠償金,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另關於侵占上訴人款項部分,因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曾幫上訴人代墊紅白帖及生活支出費用等款項共49,500元,則相互抵銷後,總計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230,500元(計算式:28萬元-49,500元=230,500元)。爰請求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本件在原審開庭時有彙算金額,爰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8萬元。原審判決未採納證人之證詞,卻未說明其不採信之理由。103年3月7日晚間,被上訴人和幾位見證人均在場,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簽三張文件,一是12萬9千元收據,二是20萬元借據,三是和解書,試問上訴人為何只簽收據,係因上訴人未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故不簽借據及和解書。就法律上來說,根本未成立和解。原審判決第11頁述及證人 蘇財霞 知情醫療、教育及生活費之支出,但判決第8、9頁蘇財霞之證言並無提及。再者上訴人帳戶內102年間每月有市政府5千900元、慈濟6千元匯入,上訴人要蘇財霞提領,蘇財霞都有如實給上訴人,原審判決認為生活費用為被上訴人支出,與事實不合。
(三)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1.本件上訴人避重就輕,並未將上訴人嚴重車禍後,委託被上訴人照料後續醫療、復健生活,以及同時看顧蘇鉦升就學、起居等事項,如實陳述:
(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弟,上訴人與配偶離異之後,便獨自扶養幼子蘇鉦升。上訴人發生嚴重車禍之後,於102年4月由張耀盛賠償上訴人28萬元,該賠償金額係由張耀盛於102年4月8日匯入上訴人帳戶,同日上訴人即命被上訴人立即將該賠償金額領出,理由係「上訴人在外積欠大量債務,倘該帳戶內留有現金,定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委由被上訴人暫時保管,並非改存入蘇鉦升帳戶內,因上訴人已在外積欠大量債務,若匯入蘇鉦升帳戶內,極易遭債權人察覺。故倘如上訴人所述,係命被上訴人將賠償款項移往蘇鉦升名下之郵局帳戶內,則應命被上訴人直接以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移動至蘇鉦升之帳戶內即可,此非更為簡便,豈有必要將「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28萬元車禍損害賠償金領出後,存入蘇鉦升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之帳戶內」之舉,上訴人所述避重就輕,且與常理不合,顯然有意蒙混鈞院視聽,絕無足採。
(2)再因上訴人係單親家庭、具有低收入戶資格,故領有政府社會救濟之補助,上訴人車禍之後因無法親自提領各期補助花用,遂將蘇鉦升郵局存摺以及印章交與被上訴人,命被上訴人按期提領,以支應蘇鉦升之日常生活所需,被上訴人絕無將補助款侵占入己之犯行,上訴人擅指被上訴人先將各界捐款存入蘇鉦升郵局帳戶中,嗣後再陸續盜領該帳戶內之金額云云,殊與常理相悖。倘被上訴人果真企圖將各界捐款加以侵占,則直接收取捐款即可,當無可能先存入上訴人蘇鉦升之郵局帳戶,之後再加以提領,因此留下犯罪紀錄之理。
(3)復上訴人倒臥病榻之際,因已無法行動,更不可能照料未成年人蘇鉦升,故上訴人之全部醫療費用、耗材費用、生活必需品費用、飲食費用、蘇鉦升就學補習費用…等,均係由被上訴人自上開保管款項內支應,合先敘明。
2.嗣上訴人康復後詢問被上訴人上開保管款項扣除必要支出後是否存有剩餘款項?被上訴人回應於扣除必要支出後確實存有餘款,然因兩造為姊弟關係,上訴人受傷期間均係由被上訴人悉心照料,該期間內之支出被上訴人僅保留部分單據,實不可能詳細臚列各項支出,以供上訴人查究,被上訴人遂盡量整理全部收支計算剩餘款項,並獲上訴人首肯以總計為129,000元整充作剩餘款項額度,兩造達成和解,互不相欠,並於103年3月7日臺中市神岡區岸裡里里長 謝繼潭 之見證下,簽立簡易和解文件,且將所餘款項歸還予上訴人無訛。豈料,上訴人於上開剩餘款項花用完畢之後,再藉口被上訴人尚有部分款項未明,另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花用,被上訴人抗辯剩餘之費用已經全部歸還上訴人,並提示和解文件,上訴人反悔,辯稱該文件所載之金額不實,被上訴人必須另行返還金額,否則將提出刑事告訴,幸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察秋毫,遂為被上訴人不起訴之處分。是本件被上訴人確已將全部保管款項之剩餘費用返還予上訴人,且因部分支應費用未遺留單據,難以舉證,而獲得上訴人首肯之後,剩餘款項以129,000元作為總額,上訴人實不能反於和解條件,另行向被上訴人主張其他剩餘金額之存在。此參上訴人手寫警卷第45頁明細表計列上訴人及蘇鉦升二人全部收入款項為「364,000元」,於該文件中兩相抵扣之後餘款為「248,500元」,如與被上訴人所提警卷第49頁二人花銷費用總計為「139,400元」,兩相抵扣之後,餘額乃為「109,100元」,該數額與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與系爭結果文件「129,000元」相去不遠,亦足見該筆款項應為兩造間針對彼此全部權益關係之總清理。
3.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所返還之129,000元非兩造權益關係之總結算,被上訴人另主張: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進入署立豐原醫院救治、休養暨術後尚未痊癒期間所墊支之費用,與上訴人之請求加以抵銷,抵銷後上訴人亦無餘額可資請求:
(1)經向署立豐原醫院調取上訴人之醫療病歷紀錄記載可知: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8日入院並持續住療至同月22日,此共計15日(約合半月)。同年5月5日至同月22日再度入院,進行第二次治療,此共計為18日(約合0.6月)。當年5月22日出院之後依據醫囑尚需休養半年。基上,上訴人自102年2月8日入院之後至同年5月22日第二次手術出院前,共於署立豐原醫院治療1.1月,又上訴人尚須進行第二次手術,於二次手術期間依常理推斷定不可能立即恢復體力投入職場,或有能力照料蘇鉦升,故二次手術期間亦係由被上訴人照料上訴人及蘇鉦升,並代為支付生活所需各項雜支無疑。則二次手術期間計為1.4月(計算式:2月8日至5月22日共計為2.5月,2.5-1.1=1.4月)。又依署立豐原醫院醫囑紀錄可知自上訴人5月22日出院之後尚須持續休養半年(即6月),總計上訴人及蘇鉦升無法獨力生活需由被上訴人繼續照料之時間總計為8.5月(計算式:1.1月+1.4月+6月=8.5月)。
(2)承上,上訴人住院以及返家休養期間,因上訴人毫無行動能力亦無收入,不可能外出購物、購買生活所需物品、支應各項生活費用,故上開「8.5月」期間,上訴人及蘇鉦升二人之費用應係由被上訴人全部墊付。則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中市區為「19,805元/每人」,計算該期間內,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及蘇鉦升二人墊付之生活支出計為336,685元(計算式:19,8058.52=336,685),被上訴人手中縱有結餘款,照料上訴人及蘇鉦升二人之花銷已遠逾該結餘款,故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所謂侵占之款項,殊屬無據。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主張:「102年2月8日出車禍住院,出院時醫生說要休養一年,102年5月再度入院,是要進行清創手術,該次出院時醫生說要再休養六個月」,由此可見,上訴人自102年2月8日車禍之後院方認定上訴人至少需休養一年,102年5月份第二次清創手術之後,被上訴人亦至少需休養6月,在在顯示至遲103年年初為止,上訴人及其幼子蘇鉦升(此部分無上訴)均無法正常生活,需仰賴被上訴人照料生活起居,益徵原審法院所認『衡諸常情,此等開銷(即生活起居費用)甚大且瑣細,自難苛求被告一一詳予列計並保留相關單據,以供日後原告(即上訴人蘇文進)查究。
』確屬的論。
2.上訴人所獲車禍賠償金28萬元,原審法院已列為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係由被上訴人領取無訛,此點當無爭議,又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曾交予上訴人129,000元,故至此一部分,至少結餘款(未扣除原告蘇文進醫療看護期間暨其生活必要費用)僅餘15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100)。次查,上訴人自承由原審法院調取之警卷45頁、47頁行事曆手寫明細為上訴人於102年10、11月間親筆書寫,則文件內容所載之各項花銷以及其數額必定係上訴人同意者,否則不可能記載於該二紙文件上,更不可能於次頁計入扣抵欄位中,故而至少獲上訴人同意之額外開銷費用最低額度應為『115,500元』,因此此一部分結餘款151,000元必須扣除上訴人自行計列之額外開銷費用115,500元,此階段結餘款應為35,500元。再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車禍期間內照料上訴人父子二人一切生活起居,此點上訴人並不否認,故『衡諸常情,此等開銷(即生活起居費用)甚大且瑣細,自難苛求被告一一詳予列計並保留相關單據,以供日後原告(即上訴人蘇文進)查究。』(原審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2列),故上開所餘之款項共計35,500元部分用於上訴人父子二人之生活費用,並非難以想像,綜上所陳,針對上訴人請求之車禍損害賠償金部分,雙方均以釐清完畢,上訴人所請當無所據。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胞姐,上訴人與配偶離異後,即獨自撫養其子蘇鉦升。
(二)上訴人曾因與訴外人張耀盛發生車禍事故,經雙方和解,張耀盛同意給付上訴人28萬元作為車禍損賠金,並於102年4月8日將該28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於當日將上訴人帳戶交給被上訴人將上開金額提領出來,被上訴人於當日以現金提領後,即將上訴人帳戶於當日歸還上訴人。
(三)上訴人與張耀盛發生車禍事故後,被上訴人有幫忙照顧上訴人及蘇鉦升二人直至102年4月中旬(但上訴人主張除被上訴人外,同時另有其他二位胞姊幫忙照顧)。
(四)上訴人與蘇鉦升二人係單親家庭,且具有低收入戶資格,領有政府及社會救濟。上訴人車禍之後,因無法親自提領補助花用,遂於102年3月中旬至103年2月間,將蘇鉦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含密碼)交與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自所保管之蘇鉦升帳戶,分別於102年3月28日領取25,000元、102年4月8日領取25,000元、102年9月28日領取15,000元、102年11月5日領取10,000元、102年12月4日領取8,000元、103年1月14日領取7,000元以及103年2月13日領取8,500元,共計98,500元。
(六)上訴人分別於102年2月8日至同月22日以及同年5月5日至同月22日進入豐原醫院住院治療。
(七)被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21日將20,000元現金匯入蘇鉦升帳戶內。
(八)上訴人曾就兩造間之款項爭議,於103年3月7日在里長謝繼潭處洽談會算,會算後,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29,000元予上訴人,且在見證人謝繼潭、兩造姐姐蘇財霞見證下,由上訴人簽立收到被上訴人129,000元之收據。
(九)原審調取之警卷45頁、47頁行事曆手寫明細是上訴人於102年10、11月間所書寫。同卷第49頁手寫明細是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所書寫。
(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曾於102年間幫上訴人代墊如上訴人104年2月13日起訴狀附件2之紅白帖及生活支出費用等款項49,500元。
(十一)對於兩造所提證物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其保管車禍賠償金28萬元,於扣除被上訴人為其代付款項49,500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給付餘額230,500元,是否有理由?即被上訴人辯稱該金額業經兩造於103年3月7日會算後返還完畢或已為照顧上訴人及蘇鉦升二人代墊支付開支完畢,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胞姐,上訴人與配偶離異後,即獨自撫養其子蘇鉦升。上訴人曾因與訴外人張耀盛發生車禍事故,經雙方和解,張耀盛同意給付上訴人28萬元車禍賠償金,並於102年4月8日將該28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於當日將帳戶交給被上訴人將上開金額提領出來,被上訴人於當日以現金提領後,即將上訴人帳戶於當日歸還上訴人。上訴人與張耀盛發生車禍事故後,被上訴人曾幫忙照顧上訴人及蘇鉦升直至102年4月中旬。且上訴人、蘇鉦升二人係單親家庭,且具有低收入戶資格,領有政府及社會救濟。上訴人車禍之後,因無法親自提領補助花用,遂於102年3月中旬至103年2月間,將蘇鉦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含密碼)交與被告。嗣兩造就其等間款項爭議,於103年3月7日在里長謝繼潭處洽談會算,會算後,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29,000元予上訴人,且在見證人謝繼潭、兩造姐姐蘇財霞見證下,由上訴人簽立收到被上訴人129,000元之收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提款單、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5、16、44頁),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7日在里長謝繼潭處洽談會算後只簽收據,就爭議款項並未達成和解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並簽立收據等語。經查,證人蘇財霞於原審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蘇郁虔有替蘇文進保管款項?)知道。(問:全部保管金額?)我知道車禍理賠有28萬元,還有紅包救濟的部分,總金額我不太清楚。...(問:提示被證一(原審卷第44頁收據),你在這份文件是擔任見證人,為何蘇文進與蘇郁虔當初會簽立這份文件?)是因為蘇鉦升郵局裡面的錢本來是由蘇郁虔保管,蘇文進要幫他拿回來,我才簽這份文件,是證明蘇文進有拿回這筆錢的意思。(問:你是否知道這份文件中129,000元的來源為何?是針對什麼款項的收據?)就是蘇鉦升郵局帳戶裡面的,有由政府每個月撥給他的款項,蘇文進就是要拿回這個款項。(問:剛剛看過的證物一,這收據是針對全部保管款項的收據,還是部分款項的收據?)是其中一筆的收據,還有其款項沒有結算。(問:蘇郁虔提出收據時,是否同時還有提出壹張20萬元的借據讓蘇文進簽?)好像我有聽到,好像是要讓他簽。...(問:文件裡面所載之129,000元是怎麼算出來的?)這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7-70頁以下);證人謝繼潭於原審結證稱:「(問:提示104年3月30日答辯一狀證物一(原審卷第44頁收據),這個文件做成時你是否在場?還有何人在場?)是我寫的...。(問:收據中129,000元是否你計算的?)不是,我只是當見證人。(問:129,000是誰計算出來的結果?)蘇郁虔,我有說的很明確,我不介入他們的糾紛,只願意擔任見證人。(問:他們在計算過程,有無聽到一筆蘇文進的車禍賠償金?)因為蘇郁虔說的很多條,我也記不起來,不只說車禍賠償金,很多條,很複雜,所以我不介入他們的糾紛,我只是看收到多少錢,我只是擔任見證人。(問:現場結果加總程序是由誰計算?)蘇郁虔與蘇文進兩造計算的。(問:蘇文進拿到129,000元,還有無其他表示?)好像對於這個計算方式,蘇文進好像有點不接受,因為他們兩個人的計算方式不同,他們計算很複雜,計算上有出入,當時蘇文進有同意的,他才簽名。(問:既然蘇文進不想接受有出入的計算結果,為何最後還是拿錢?)就是最後接受了才拿,協調過程中當然有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4頁)。是依見證人蘇財霞、謝繼潭所證上情,會算過程中兩造對於計算方式意見不一,有提到車禍賠償金及其他爭議款項,收據上129,000元之記載係兩造會算結果。且以,上訴人前就兩造金錢糾紛曾報警處理,證人即經辦警員 張志裕 於原審結證稱:「(問:在103年2月23日是否曾經接過蘇文進報案?)我印象中好像有。(問:
這報案是否由你處理?)對。(問:蘇文進的報案內容?)是糾紛,我到現場了解,好像是他說他姐姐跟他拿了一筆錢沒有還他。...(問:你去到蘇郁虔的家裡時,蘇文進與蘇郁虔的對話你還有無印象?)我的印象中,好像有提到車禍賠償金,蘇文進好像要求蘇郁虔把車禍賠償金拿給蘇文進,他姐姐(按即被上訴人)的意思好像說車禍賠償金都用在蘇文進的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兩造於103年3月7日會算前已就返還車禍賠償金有所爭執,衡情於會算當時應就該項爭議一併納入考量。
(三)上訴人主張 其託 被上訴人保管者,除上開28萬元車禍賠償金外,尚有各界捐款、工資計149,800元,而兩造於103年3月7日簽立之收據,僅係針對該149,800元金額之會算結果,並不及於本件上訴人請求之230,500元等語,並提出原證八之上訴人手寫文件(見原審卷第5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該手寫文件並無被上訴人簽名,未經被上訴人確認,證人蘇財霞亦證稱:原證八金額沒有全部看到,被上訴人收到多少金額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且該手寫文件之記載與上訴人另於102年10、11月間手寫警卷第47頁明細表之金額84,000元(見原審卷第210頁)已有出入,且其中記載之神岡區公所25,000元,亦與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覆本院之金額15,000元不符(見原審卷第158頁),此外,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該手寫文件上各項金額記載之真正,尚難以上訴人該手寫文件為兩造爭議金額會算之依據。再者,上訴人自陳其於102年10、11月間手寫警卷45頁、47頁之明細表,並於同年11月或12月交給被上訴人,是因為之前其請被上訴人告知代保管款項的支出被上訴人都不肯講,所以其手寫明細後交給被上訴人是想跟被上訴人對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然觀之該二份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7、210頁),其中蘋果基金會25,000元,確經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3日收受支票後,即行存入蘇鉦升帳戶內,此觀蘇鉦升帳戶之存摺明細自明(見原審卷第19頁),此部分金額上訴人顯然重複列計請求(見原審卷第210頁)。且除了列載各界捐款計84,000元外,尚明白列舉車禍賠償金28萬元,二者合計364,000元(見原審卷第210頁),另扣除上訴人列舉被上訴人曾經代墊之金額115,000元後,餘額為248,500元。果如上訴人所述,簽立129,000元之收據僅係針對各界捐款、工資149,800元,則扣除上訴人斯時自認被上訴人曾為其代墊之115,000元後,餘額僅剩34,000元,被上訴人何須一次給付上訴人129,000元。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收據,僅係針對該149,800元金額之會算結果,並不及於本件上訴人請求之230,500元云云,核與前揭事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者,依上訴人於102年10、11月間手寫警卷45頁之明細表,已列舉被上訴人曾經代墊之金額為115,000元,已超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其保管28萬元車禍賠償金期間曾為其代付款項之金額49,500元甚多,且上訴人主張原證8手寫文件記載之金額149,800元,亦難認可採。此外,依被上訴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見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將車禍賠償金28萬元自上訴人帳戶提領後,連同蘇鉦升補助款1萬元共29萬元,旋即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並自斯時起分次提領1,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10餘筆,並非以1筆或數筆大額款項提領一空,上訴人亦不爭執於102年2月8日發生車禍後,其曾於102年2月8日至同月22日以及同年5月5日至同月22日進入豐原醫院住院治療,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發生車禍後迄102年4月中旬,確有幫忙照顧上訴人及蘇鉦升二人,且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年4月28日豐醫醫行字第1040003387號函覆: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急診就醫併入院,於102年2月8日至同月22日以及同年5月5日至同月22日住院,宜休養半年,復健半年,共1年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亦自陳:102年2月8日出車禍住院,出院時醫生說要休養1年,102年5月再度入院,是要進行清創手術,該次出院時醫生說要再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於被上訴人幫忙照顧期間,應有支出醫療費用、日常生活費用之必要,衡情此等開銷金額瑣碎不一,且兩造係姊弟手足關係,難期被上訴人一一保留相關單據以供上訴人查對,堪認被上訴人應有將受託保管之款項用於生活照顧所需。而上訴人主張其委請被上訴人將28萬元車禍損害賠償金領出後存入蘇鉦升帳戶內,並將蘇鉦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存入各界捐款,至103年2月中旬某日,上訴人取回上開自己及蘇鉦升之帳戶存摺清查後發現託被上訴人保管帳戶之款項遭被上訴人侵占等情,參諸前揭證人所述,是認兩造之所以邀集證人蘇財霞、謝繼潭於103年3月7日簽立系爭收據,應係因上訴人認為其託被上訴人保管之28萬元車禍賠償金、蘇鉦升帳戶及各界捐款收入,遭被上訴人侵占不還,故而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向證人張志裕報案取回蘇鉦升帳戶後,仍認為款項有出入,方與被上訴人邀集證人蘇財霞至謝繼潭處會算後而簽立系爭收據,在無相關單據足供一一比對之情形下,兩造同意以129,000元為雙方結算結果,並經上訴人立據簽收。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為上訴人保管之車禍損害賠償金,於照顧上訴人及蘇鉦升生活所需代墊開支及會算後返還完畢等語,應堪採信。
(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兩造就被上訴人支用保管款項金額出入之問題,既已經兩造會算並同意以129,000元為雙方結算結果,且已返還上訴人,應認兩造已就爭議款項即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保管之28萬元車禍損害賠償金餘額達成和解,上訴人就該賠償金餘額不足可得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兩造會算後,被上訴人應再返還賠償金餘額230,500元或18萬元一節,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謝慧敏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