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富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0年7月16日,透過甲○(姓名年籍詳卷)邀約代號00000000女子(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玩水。遊畢,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送甲○返家後,於途中遊說甲女前往其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00000號之工廠參觀,告知日後可到其工廠打工,也可找母親一齊來打工,致甲女不疑有他,而同意隨其前往上址工廠。於同日14時許,2人抵達工廠,丙○○假意介紹工廠環境及生意狀況,將甲女帶至工廠旁辦公室房間內,隨即鎖上房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推倒在地,甲女起身要逃,又被丙○○擋住去路,將其推倒在床,並以其身軀壓住甲女之身體,甲女雖盡全身力氣以腳踢丙○○欲逃走,惟因雙手被丙○○抓住,反抗無效,直至無法抗拒後,丙○○始空出1手,強制脫去甲女之牛仔褲及內褲,並褪去自己褲子,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送,射精在甲女體內得逞。事畢,丙○○命甲女至房間內之浴室沖洗,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恫嚇稱:伊認識黑白兩道的人,不能將此事外洩,否則對其不利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全。迨同日18時40分許,丙○○才將甲女送回家中。嗣於翌(17)日凌晨1時許,甲女將被辱情形告知友人,才由該友人母親陪同至醫院檢驗,並在甲女陰道內採取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出精液之DNA反應。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被害人之父親、母親,均僅記載其代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分別詳卷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資料,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0月16日(九十)刑醫字第194983號、104年2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是被仙人跳,伊不認識這個女孩子,游泳時就有觸摸身體、胸部之類的,她們摟著伊,伊也摟著她們;後來是甲女說要去工廠的,甲女說全身海水黏黏的,就跟我進去浴室,結果她幫伊洗,伊幫她洗,洗一洗就到床上去了;如果她沒有勾引我,伊有老婆,何必這樣,因為伊禁不住勾引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父親於案發當日晚上7、
8點打電話給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稱係告訴人男友打電話求償,本案是仙人跳等語置辯。經查:
(一)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而在強制性交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渠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在卷,亦即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與被告為合意性交,且從被告及告訴人之歷次陳述、證述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是第一次見面(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並非熟識之朋友,且被告與告訴人相差30歲,彼此亦從無愛慕或曖昧之行為,實難想像告訴人會貿然合意與第一次見面之被告發生性交。參以被告於案發翌(17)日旋即匆促出境至中國大陸長達13年未曾返台探視親人,直至103年9月11日始由中國大陸遣返押解回台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
4頁),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卷第48頁、第64頁、偵緝卷第26頁),顯係被告畏罪潛逃之舉。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很難過、萌生自殺意念而割腕多次一節,亦據證人丙女於審理中(本院卷第126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偵緝卷第102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且有 為恭 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及自殘傷口照片(偵緝卷第117至119頁、第105至108頁)等在卷可考,堪信為真。此外,被告與告訴人並無舊怨仇隙,告訴人及其父母亦從未曾挾此要脅被告,衡諸情理,證人丙女及告訴人甲女實無故意設詞誣指被告或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告訴人甲女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晚上接獲告訴人父親乙男電話要求90萬元,所以才會跑到大陸去等語,然查,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當日晚上7、8時許,我便接到自稱是B女(即甲女)父母親打電話來工廠,B女父母親都有跟我通話,跟我說要90萬元…她父母電話中都有這樣跟我說,我想反正大陸有生意,所以我就趕快搭隔天上午9時、10時許的飛機到大陸,也是因為這樣都不敢回來。」等語(偵緝卷第23之1至23之2頁),經本院傳喚證人乙男到庭證稱:90年間已和丙女離婚,甲女由老婆照顧,直到法院來單子才知道說什麼事;伊沒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反面)後,竟又改稱:是告訴人男友那天晚上打電話過來,跟伊要脅要拿90萬元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反面),參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們民國90年期間,有人去你們工廠或是老闆住處那裡大小聲或威脅恐嚇的情事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與常理不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再者,被告既確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在民事上本應對甲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倘若真有甲女之親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一事,亦不得以此即推論被告無對甲女施以強制性交之犯行。又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工廠員工有上班,甲女若呼救員工會聽到等語,然查,甲女於審理中證述:伊沒有喊很大聲,有掙扎及用腳反抗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佐以甲女於警詢中證述:「用他身體撲壓在我身上,抓住我的手,我一直用腳踢他,可是還是動不了」等語(偵卷第14頁),可知甲女在雙手及身體遭被告壓制下,主要係以不斷腳踢為反抗方式,其縱使呼救,因案發地係在工廠左側辦公室房間內,另有大門出入,且縱被告所述當日有員工上班為真,告訴人聲音仍因廠內機器運轉聲響很大,亦難為員工所察覺等情,業據證人乙○○、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87頁、99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33頁),更何況,被告本身亦供稱不清楚有誰看到等語(偵緝卷第23之1頁)。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先陳述性交後給與甲女1000元,又改稱給甲女2000元等語(偵緝卷第23之1頁、第82頁),復於準備程序中稱:「…差不多做完那個事情之後,就在聊天,她(即甲女)說她家庭不和諧,以後要在我這邊住,我說好,她要幫我洗衣服煮飯,我說每個月3萬元給妳…」(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語,前後不一,實令人難以採信。
(四)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雖聲請傳喚甲○、甲女男友,欲證明案發日晚上是否撥打電話向被告求償及當日前往海水浴場等情;聲請對甲女作測謊鑑定及調閱工廠火災資料並現場勘驗等語。然查:
1、證人甲○僅於案發前陪同甲女及被告前往海水浴場玩水後便由被告先行載送回家,並非目擊證人,且甲○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90年7月17日陪同我的朋友(甲女)因為於7月16日被性侵害到分局製作筆錄,當時我也把我的情形告訴警察,我才知道他對我這樣是違法的…」(偵卷第12頁),均未提及案發經過或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復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顯然,本案並無任何跡象證明甲○知悉案發當時的情況,而有傳喚甲○到庭作證之必要性。再者甲女之指證可採,乃因有前述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故傳喚甲○之待證事實實屬旁枝細節,縱未加探究,也不足以影響甲女證詞之可信性。至被告是否遭求償90萬元一情,已如上開(二)所述,顯無調查之必要性。另就犯罪現場狀況,業據證人乙○○、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案發時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現場距今已15年之久,且曾經營易主,自難有調閱相關火災資料及勘驗現場之必要。
2、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鑑定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確之事實認定。是測謊鑑定無法達到百分之百辨識受測者有無說謊之效果,僅在受測者呈現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時,作為其他積極或間接證據的補強證據,或在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而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非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即使將甲女送測謊鑑定,若測謊結果呈現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對已臻明確之犯罪事實僅產生些微之補強效果;若呈現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法單以此結果,推翻已臻明確之積極證據,遑論測謊鑑定本身即無法排除因受測者個人的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等情況,而無法排除鑑定結果之不正確性,本院認為在事證已臻明確之情況下,有關對甲女測謊鑑定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之詞,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及恐嚇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4、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自92年5月30日起生效,該法第70條第1項增訂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將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且上開法條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故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行為時法,自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透過甲○認識甲女,彼此並非熟稔,明知甲女尚未成年,竟為逞一時之慾念發洩,以強暴手段性侵甲女,漠視甲女身體性自由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所用手段亦非平和,且其事後復恐嚇甲女,並於偵審中以甲女與其合意性交為辯,對甲女之身心造成重大之傷害,亦未能獲得甲女之寬宥,其犯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於90年7月16日,對甲女強制性交及恐嚇之行為,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遭通緝,亦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
1、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91條之1原規定:「
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舊法規定應於裁判前施以鑑定,新法規定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才鑑定,即將原「刑前治療」修正為「刑後治療」,且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雖改為刑後強制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以修正前規定對行為人有利(最高法院96年2月6日96年度第3次刑庭會議決議)。
2、又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
230條、第234條等罪之行為人,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91之1第1項之規定,必經鑑定程序後確認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始得依該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茍經鑑定後尚未能認行為人確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即不得為此項宣告。本件被告於裁判前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再犯危險性屬中低危險程度(static-99得分為2分),所以整體評估被告應無接受治療的必要。」等語,此有該院精神醫療中心10
5年6月6日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
7至149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既認被告並無施以治療保安處分之必要,本院衡量被告再犯可能性非高,爰不為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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