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62號抗告人 蘇柏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 蘇米田 擔任 蘇俊豪 向相對人購車債務之保證人,因欠款129,415元未償,相對人(債權人)聲請原審法院對蘇米田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民國85年1月12日以85年度全字第13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以85年度執全字第167號執行查封蘇米田之不動產。 蘇米田嗣 陸續償還相對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且相對人公司業於91年8月24日經主管機關公告廢止而不存在。蘇米田已於103年4月13日死亡,抗告人為繼承人,保證人蘇米田既已死亡,其保證債務應歸於消滅,且相對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及原裁定駁回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但上開情形僅為例舉,實際上並不以上開例舉情形為限。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是而若原已為假扣押,嗣債權人取得上揭之執行名義,已得據為終局之執行,而不再存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情形,則於經相當之時日,債權人怠行使其權利,致債務人之財產長期仍受假扣押查封,此狀態之存續即與保全程序之本旨有悖,在此情形下,債權人已無受保全處分保護之必要,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
1項所指「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自無不許債務人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理。
⒈經查:相對人以蘇米田擔任蘇俊豪向其購車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積欠價款129,415元,而聲請法院對蘇米田之財產於上開債務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85年1月12日以85年度全字第134號裁定准許,並於85年1月24日以85年度執全字第167號執行查封蘇米田之不動產,有該假扣押卷可考。
據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9日曾對抗告人之聲請函覆(雄院85執全春字第167號),表示「嗣後於85年3月18日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對蘇米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3674號受理後,債權人於同年6月28日撤回執行」。苟上情為真,即債權人於假扣押之保全查封後,嗣已取得本票之強制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終局之強制執行,雖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執行固不因強制執行之撤回而同時歸於消滅,即假扣押執行程序仍不失其存在。惟債權人先前聲請假扣押,以預防其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情形,已因其取得終局之強制執行名義後,長達19年未據以行使而變更,衡情債權人已無受保全處分程序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⒉原裁定未予盡查,徒以相對人公司雖經廢止,但人格仍存續
,抗告人是否清償債務尚有疑,及保證人死亡,保證債務非得認已消滅等理由,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異議,而未及審究上載之各該情事變更事由,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上揭原審法院
104年6月9日雄院85年執全春字第167號函所載:「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對蘇米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是何案號?與假扣押事件之債權是否為同一之債權?原審法院送抗告之卷證均無該資料,而該事實又有待查明,始能審究是否已符合「假扣押之情事是否已變更」,自有發回原法院查明後更為裁定之必要,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