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 萬林素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萬世雄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育有6女及相對人1男,故從小非常疼愛相對人,將其於民國93年間購買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詎相對人不盡孝道,竟於104年
1月20日將伊送往高雄市私立雙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此後甚少探望,除扣留伊所有證件,將伊資金據為己有外,並扣留系爭房屋鑰匙,致伊無從返還房屋,更且相對人於104年
8月間即欲將之出售。又相對人前即曾私自盜賣伊所有臺北市○○區○○路房地。為此,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如不予假處分,將來如判決原告勝訴,恐無從移轉登記之虞,而有聲請假扣押(核:依抗告人意旨應為假處分之誤)必要等語。原審法院竟裁定駁回其聲請,即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另准為假處分之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乃指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者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再此限。
三、次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法院就假處分之聲請,固不得於裁定前詢問債務人,然對聲請事項如認有必要,非不得詢明債權人以為調查。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其對相對人訴請撤銷贈與之起訴狀(原審卷第3至5頁),堪認已就「請求」原因為釋明。至其於原審提出主張為其所有,嗣遭相對人盜賣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235建號(下稱臺北房地)登記謄本(同卷第20至23頁)。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房地已於104年5月2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為「曹OO」所有,難謂完全未釋明。則如經調查臺北房地原為抗告人所有(例如提出房地異動索引),以抗告人於104年1月20日即遭相對人安置於高雄市私立雙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情,抗告人自己無法出售房地,又主張臺北房地是遭相對人盜賣之行舉,能否謂系爭房地無假處分必要即屬有疑。綜上,抗告人是否為臺北房地所有人一節既有調查必要,如經認定屬實,假處分擔保金若干為適當,亦宜由原審法院就近調查。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不合,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調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