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陶子軒選任辯護人陳宏哲律師
鄭瑜亭 律師 林夙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原名 陶政庭 )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透過手機遊戲「神魔之塔」認識代號00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其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3年4月20日晚上7時許,偕甲○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新興高中1樓男廁所內,未違反甲○之意願,由甲○為其口交1次。嗣因甲○之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事後發現甲○與友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時提到口交行為,經詢問甲○後,始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規定與證據能力
(一)程序規定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及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而均以代號為之,是本件均以甲○、乙女稱呼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前揭與未滿14歲甲○性交行為之事實,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5頁、偵卷第19-21頁反面、原審卷第28頁反面、73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證述,及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查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9頁、12-13頁,偵卷第21頁反面-23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所附證物袋);又被害人甲○為00年0月生,其與被告為前揭性交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所附證物袋);再參以以性器進入他人口腔之行為,係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所定「性交」行為。又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甲○當時有說她是唸國中1年級,而國中1年級時,年紀通常是12歲到13歲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23頁反面),足見被告與甲○性交行為時,應已知悉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故屬與未滿14歲之女子發生性交行為無訛。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若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之際,甫年滿18歲,且於明星高中就讀中,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平日在激烈升學壓力下,未能有效習得如何與異性相處之方法,且因一時男女情愛之好奇及性慾之衝動,始與未滿14歲甲○發生口交行為,非屬惡性重大之性侵行為。若科以本罪最輕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依其上開犯罪之情狀觀之,客觀上,已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以新台幣50萬元達成和解,並獲得相當程度之諒解,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精神上之傷害,稍有彌補,且其進入大學就讀後,已多次在校內接受學校所安排之心理輔導、諮商,足見其已開始學習兩性間互相尊重之課程(後述),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已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對被害人日後人格發展,將有不良之影響,其量刑本不宜從輕,念及其未對被害人身體上造成傷害兼衡被害人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而被告自案發之高中時期,即已開始接受學校輔導中心所安排之心理輔導,並自行前往醫院接受心理諮商,進大學後,則仍持續接受學校學務處學生心理輔導中心之心理輔導、諮商等情,此有被告之高中輔導中心性別平等個案評估報告、醫院預約掛號資料、大學學生心理輔導中心諮商摘要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2頁、81頁、本院卷第93頁),而甲○家屬於本院調解過程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8頁),及家庭狀況(單親家庭)、犯罪之動機(僅因基於好奇心理及一時性衝動)、犯後態度及自我要求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僅因對男女之互動,有所誤解,又因一時衝動而與未滿14歲之女子發生口交行為,而罹本件刑章,犯後深感悔悟。復參諸其於原審已陳述:從案發至今,生活過得很有壓力,在同學面前,覺得自己是做錯事之人,很難跟同學正常相處,希望有機會能讓伊悔改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對甲○非常抱歉,感謝甲○父母能夠給伊1個機會,日後會努力唸書,對男女間之交往,也將會以非常慎重方式為之,絕不會再跟年紀這麼小的女生有親密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充分表達悔改之意,信其經歷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考量被告現仍在學中,人生亦正值起步之際,倘令其入監服刑,日後前途將會造成重大不良之影響,故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參酌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保持警惕,並自我督促以避免再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現在學中,且現仍接受學校之心理諮商輔導中,業如前述,考量為避免影響其在校期間課程之學習,及已支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50萬元等情,有本院104年9月18日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8-59、73頁),其緩刑之宣告自不再附以其他條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