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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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甲○○、男五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五七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此觀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裁字第四十一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檢附南投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及八十七年投府地測字第一九○七一五號函影本各一份,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惟訴願之意旨係不服「埔里地政事務所就南投縣○○鄉○○段四○之四四等地號土地重測之結果」請求重為施測。故原告究係不服南投縣政府或被告所為處分,殊屬不明,南投縣政府乃函請原告確認其訴願對象及檢附原處分書俾憑審議,經原告檢附原處分機關八七埔地字第五四二七號函表示不服。嗣於訴願中,並提訴願補充理由書指稱:原告曾委託代書 黃美智 代理向被告申請複丈,未獲允許複丈,原告自亦得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訴願等語。惟按「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市)政府。」、「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條、第二百二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值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明定地籍圖重測公告通知之主辦機關為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為協辦機關。依上揭規定,地籍圖重測及異議處理之主辦機關為縣(市)政府,受理複丈申請機關為地政事務所。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段四○之
四四、四○之九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一二五、四○之八三八等五筆地號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經南投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投府地測字第五○一○○號公告三十日(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止),原告乃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陳情,謂其土地參與重測後,面積有誤差。被告即於同年五月四日以八七埔地二字第四二三二號函覆原告,請其若對重測後面積有異議,應依土地法第四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向被告繳費申請複丈。原告對該函覆仍有異議,復於同年五月七日以申覆書表明對該函示難以信服。被告始復於同年五月廿五日以八七埔地二字第五四二七號函覆,謂:「查內政部74.9.9七四台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略以: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至於本所函請台端複丈,乃為確保台端之權益,係依規定辦理,避免重測測量錯誤」,此有被告之該二函件在卷足憑。則被告既非地籍圖重測公告通知之主辦機關,應無權為重測異議之處理,且其上開函覆內容亦僅單純為法律規定之通知,既不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三、原告雖另主張其曾委託代書黃美智代理向被告申請複丈,未獲允許,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申請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土地複丈申請書,惟該申請書上未有被告之收文章,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之土地複丈收件簿亦無原告申請複丈案,則原告既未提出蓋有被告收文章之土地複丈申請書或被告駁回原告申請複丈之通知書,尚難認被告有為拒絕或駁回受理複丈申請之行政處分行為。原告自亦不得對此部分提起訴願。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一再訴願決定雖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丁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