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仍於吊扣期間,竟於民國96年9月10日9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街○○○巷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吳興街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前方,正由吳興街與吳興街225巷交岔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往東方向穿越路口之乙○○○,因而剎車不及,撞擊其左側肩膀處,使其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挫傷、右手肘擦傷、口腔內表層黏膜損傷(最大徑約0.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黃秀蘭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暨現場與車損照片6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9月20日乙診字第1209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所規定,復依同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該規則所稱「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機車),被告自應予注意。本案案發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案發地點位於市區道路○○○路口,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駛上開機車前行,並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此一交通事故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具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雖未親自報案,但經他人報案並未敘明肇事人姓名,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前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考,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案發地點在行人穿越道,且係被害人欲穿越道路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因而肇事,自有上開加重條文之適用。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犯罪後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和解但因和解金額未能一致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