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竣翔

具保人陳淑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淑茹因被告謝竣翔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嗣該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7、4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且查無被告另案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本案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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