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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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告 林楚修 住○○市○○區○○里○○00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4年1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4年1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下稱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於114年2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見本院收文時間戳章甚明(卷第11頁)。原告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5361000號函為證(下稱鳳山分局函文),然鳳山分局函文記載略以:單號誤植為紅燈越線,經再次檢視係屬闖紅燈,隨文檢送更正通知書等語,顯見更正者為舉發通知。而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依舉發機關舉發事實作成原處分,並無變更行政處分之情事,原告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容有誤會。準此,原處分裁罰原告違規事實之唯一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應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始為合法。原處分業於114年1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為114年2月5日週三,原告遲至114年2月7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黃怡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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