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9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案件(95年度訴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恐嚇、妨害自由、重利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鈞院於訊問聲請人時,並未就構成犯罪之事實加以訊問,且未就如何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事實及羈押之必要等理由,加以敘明,其於警訊時即曾表示「我很高興不用再做地下錢莊,我做的很痛苦,我不想再做」等語,足見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法提起聲請裁定撤銷或變更本件羈押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91號)及針對羈押裁定提出抗告(95年度聲字第2293號)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刑事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法院斟酌認定,亦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又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堅股)
以95年度訴字第1823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是前開羈押裁定應屬受命法官關於羈押所為之處分,被告即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誤為抗告,依同法第418條之規定,應視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處分,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且有反覆實施之虞之事實,即為已足,95年度訴字第1823號案件受命法官雖於訊問被告時僅訊問其是否對起訴事實認罪(見95年5月26日訊問筆錄),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被告自民國94年2月起迄95年3月28日經警查獲為止,於1年餘之時間內,即有為如起訴書事實所記載之數10次暴力討債行為,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雅莉 、 陳皇志 、 池文忠 、 劉宗易 、 劉文正 、 郭耿志 、 莊國偉 等人其相關被害人之證述,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本件受命法官(恕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予羈押,尚非無據。㈢綜上,被告所執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
銷或變原羈押處分(及誤為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筱蓉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