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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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庚○○、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係立聖協慶事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立聖協慶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卅九號二樓,下稱立聖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在職證明書為其附隨業務。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受僱於立聖公司擔任司機之庚○○因發生車禍急需現金和解,遂與丙○○夥同代書戊○○(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擬以庚○○為借款人,丙○○及不知情之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銀行詐借貸款。 渠等 明知庚○○於八十七年間始任職立聖公司,且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三萬餘元,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先由丙○○提供立聖公司之大小章,在臺北市○○路戊○○之代書事務所內,交由戊○○當場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內載庚○○於八十六年度自立聖公司領取之薪資總額為九十二萬元,並製作內載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廿日起任職立聖公司副理之不實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一紙;又於「壬○○○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下稱徵信調查表)填載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廿日起任職立聖公司副理,年薪九十二萬元等不實事項,由庚○○於申請人欄簽名。丙○○另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及十七日上午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乙○○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六四六地號土地暨其上四四○八號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併同乙○○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戊○○,再由戊○○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臺北松山分行送件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該銀行徵信之正確性。丙○○、庚○○、戊○○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夥同經戊○○介紹而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另一年籍姓名不詳而冒稱乙○○之成年男子,持乙○○之身分證影本,至上址遠東銀行臺北松山分行洽辦消費者小額貸款,即由庚○○、丙○○各在私文書「壬○○○商業銀行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處暨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發票人處簽章,繼由該自稱乙○○之男子於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簽章欄上接續偽簽乙○○之署名二枚,及以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乙○○印章偽造乙○○印文計五枚,以此方式偽造乙○○為連帶保證人之上開貸款契約書;丙○○等人復意圖供行使之用,由該冒稱乙○○之人於前揭本票發票人處偽簽乙○○之署名一枚,並接續以前開印章偽造乙○○之印文二枚,而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再將偽造完成後之貸款契約書、本票交付遠東銀行臺北松山分行行員辛○○而行使之,以主張乙○○同意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及乙○○本人。辛○○因上開不實資料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庚○○有足夠之資力及擔保,同意放款六十萬元與庚○○,並當場交付同額現金,庚○○、丙○○各得其中廿五萬元,戊○○則取得十萬元。迨至八十八年十月初,因庚○○、丙○○無力繼續繳納分期款項,經遠東銀行向乙○○追索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遠東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及無力清償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庚○○辯稱:該本票及貸款契約書上乙○○之簽章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均非伊所偽造,伊不知情云云;被告丙○○則以:伊將立聖公司大小章交給代書戊○○去辦理貸款,該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非伊製作,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僅伊及庚○○至銀行對保,伊不知本票及貸款契約書上乙○○之簽章為何人所為云云置辯。
(一)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遠東銀行之代理人己○○、癸○○於檢察官偵查、甲○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辦理系爭貸款案件徵信、授信業務之遠東銀行行員辛○○、 張永堯 於檢察官偵查、甲○訊問中證述甚明,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貸款契約書、本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徵信調查表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庚○○自八十七年起始任職立聖公司之司機一職,月薪三萬餘元,故上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徵信調查表中關於被告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廿日起任職立聖公司副理,年薪九十二萬元俱屬虛假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直承屬實,並有立聖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算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在卷可參。又被告丙○○坦承系爭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上立聖公司之大、小章為真正,並供稱:「我把印章當場交給代書在我面前蓋的章,蓋章好後印章就還我了」(詳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卷第廿二頁)、「第一次我有帶公司大小章到戊○○的事務所去,因他叫我帶章去的,我到了之後,把章交給戊○○,戊○○就放在桌上而蓋章,章一直沒有離開我視線,但我不知戊○○是蓋什麼東西。會不會他就是蓋證明書,之後公司大小章就沒有離開過我身上了」(詳同上偵卷第廿九頁反面)等語;被告 林阿賓 亦坦承於戊○○事務所內填寫徵信調查表並簽名,則渠等就系爭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徵信調查表之內容不實乙節,衡情實難諉為不知,所為辯解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乙○○並未前往遠東銀行臺北松山分行辦理對保手續,系爭本票及貸款契約書上乙○○之簽名、蓋章均係偽造乙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及其妻丁○○分別於檢察官偵查、甲○訊問中證述屬實,有渠等筆錄在卷可參。且經將系爭本票及貸款契約書,與卷附證人乙○○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基隆市農會貸款時所簽發之借據二紙,及乙○○於本案偵、審筆錄之簽名予以核對,就其外形、書寫方式、書寫慣性、筆順及筆序均迥然不同,印文之大小、字型亦有顯著差異,確係偽造甚明。再觀之被告等人於對保時提出之乙○○身分證影本,其影像模糊,顯係經多次影印,若果真為證人乙○○親自至銀行對保,何以不提出身分證原本或影像清晰(第一次影印)之身分證影本?益徵系爭本票及貸款契約書上乙○○之署名、印文均屬偽造無疑。
(四)又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被告二人、代書戊○○及冒稱乙○○之人共同至銀行辦理貸款,除戊○○在外等候外,被告二人於該冒稱乙○○之人簽章時均在場各節,迭據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甲○訊問中結證綦詳,被告等辯稱當日僅渠二人在場云云,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況被告等均坦承銀行於當日即撥款,則被告等必於徵信、對保等貸款手續結束後始領款離去,足徵渠等辯稱簽完名後即離開銀行云云,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乙○○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六四六地號土地暨其上四四○八號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係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及十七日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並連同乙○○之身分證影本交付戊○○乙情,已經被告丙○○供承無訛,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復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登記簿謄本收件簿二紙附卷足稽,則被告等若非欲以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何需如此大費周張?再參諸證人乙○○係被告丙○○之姊夫,被告庚○○則任職於丙○○經營之公司,且庚○○係本件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渠等對代書戊○○夥同他人冒充乙○○而偽造本票、貸款契約書,焉有不知之理,其猶辯稱不知情云云,悖異常情殊甚。
(五)被告二人夥同代書戊○○將前揭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徵信調查表向告訴人提出申請貸款,並由冒充乙○○之人任連帶保證人而訂立貸款契約書及簽發本票,渠等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末參以被告二人坦承彼等及代書戊○○均有分得貸款金額,且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未繳納貸款之本息乙情,益徵渠等自始有詐欺意圖。此外,復有被告二人及乙○○之身分證影本、遠東銀行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係立聖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商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支薪及代扣或免扣所得稅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參照);在職證明書係被告丙○○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被告明知不實猶予以登載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告等持偽造乙○○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契約書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乙○○本人,故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中雖漏載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偽造在職證明書部分)之罪,惟此於起訴書事實欄中已敘及,並據公訴人於甲○審理中當庭補正,甲○自得併予審理。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被告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乙○○署名、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戊○○、冒稱乙○○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及戊○○、冒稱乙○○之人雖非商業負責人及從事登載在職證明書業務之人,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在職證明書部分)之共犯;至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乙○○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再被告等所犯上開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因一時需款孔急而為本件犯行,詐欺所得金額非鉅,惟犯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偽造以乙○○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一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包括被告庚○○、丙○○為發票人之部分)、貸款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名二枚、印文五枚,及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至偽造之貸款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均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表(應沒收之物)
一、票號一四○七○一,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以乙○○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壹紙(含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印文貳枚)。
二、壬○○○商業銀行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客戶姓名庚○○)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及印文伍枚。
三、偽造之乙○○印章壹顆。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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