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晟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由被告丁○○、丙○○擔任其職務保證人。詎被告乙○○於派任大陸工作之六個月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夥同大陸地區人員,轉賣原告之貨物,致原告受有損失,並損及原告之信譽,且造成客戶流失、投資報酬與業務拓展延誤等損害。茲據大陸地區之工作人員 楊艷洪 供述之情形,被告乙○○轉賣之貨物之價值約折合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元。而被告乙○○任職期間之薪資三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雜項費用十二萬元、返台旅費二萬四千元,及縱容屬下業務、司機謊報領取費用約十萬元,此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再原告因被告乙○○之行為而信譽受損,此等無形損失亦超過一百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被告所簽之任職約定擔保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客戶名稱及買賣數量統計表影本乙份、任職約定擔保書影本乙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丙○○所簽署之任職約定擔保書中對於被告乙○○任職於原告公司
內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擔保,應屬人事保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如發生保證責任,受新修正民法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範,故原告之請求權,因二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此外,依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前揭擔保書雖成立於債編修正施行前,但仍有前揭法條之適用。而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為八十七年六月間至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 楊艷紅 之自白書作於一九九八年(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但原告之起訴狀所載日期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早因超過二年而罹於時效,是被告丁○○、丙○○援引前揭法條而為拒負人事保證責任之抗辯。另原告知悉被告乙○○「侵權行為」時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則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罹於時效。
㈡如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五號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具有重大瑕疵,不能作為判斷依據。
⒈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楊艷洪之自白書為大陸人士在大陸地區製作之
文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應「經行政院設立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始可推定為真正,否則該自白書根本無從再由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依正常管道調查認證,竟由其法定代理人陳朝榮強制楊艷洪依其意思作成書面,再以其「好朋友」 陳能安 出庭說明其曾為見證之事實,該自白書根本無合法之證據能力。
⒉楊艷洪之自白書既非合法之證據,其內容真實性亦為可疑,被告否認其真正,
又楊艷洪未到庭陳述並與被告對質,更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無法作為論罪之依據,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六二一0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甲○○、陳能安以該自白書之佐證之陳述為證言,即有不合,蓋甲○○為告訴人代表人,其陳述應有偏頗,而陳能安為甲○○之好友,其陳述為傳聞證據,難期待為真實。
⒊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自行認作事實部分,即刑事判決理由欄二之(四)所載
原告公司向「海韻廠」、「群光」、「威能」等公司領取四筆錫渣、錫條,已經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在庭上確認該四筆皆有回廠,非被告所侵占屬實,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對此事實有所誤認。
⒋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
一號判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是前揭刑事判決之事實皆不足採。
㈢原告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自應先證明其在當地所從事之「
向其他廠商在運費錫料入廠後加工之行為」為合法,使為合法「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之可言。又原告尚未證明其所稱之侵佔廢錫料數量之事實,原告以經被告否認真正之楊艷洪自白書主張被告業務侵占,實無足取。
㈣兩造所簽「任職約定擔保書」係原告為與多數相對人訂約而視線擬定,並非經由
傳統締約方式即締約雙方個別磋商、談判以議訂條款,故為定型化契約,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為之。且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參照)。又擔保書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從而:
⒈擔保書中員工切結部分(下稱前二項)及公司約定條件部分(下稱後八項)中
關於「員工對公司所提起法律追訴無條件放棄抗辯權」、「保證人放棄抗辯權」、「保證人放棄訴訟抗辯權」之規定,係使被告拋棄或限制憲法第十六條之賦與人民訴訟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此外,上開約定並非要求保證人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自不待言。
⒉擔保書中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特別約定擴大計算者,為後八項之第二項、第五
項、第六項所約定事由發生時始得引用之,否則應適用民法一般損害賠償之原則,原告並應舉證證明其主張,就此而言,原告之舉證尚未充分。
⒊依擔保書中「公司約定條件」之第五項第六項旨在約定被告乙○○於正常狀態
下任職之期間、原告之續約權、離職之相關規定及兩年內之競業禁止。惟本件相關事實為原告與乙○○是否涉及不法行為產生爭執,兩造已無互信之基礎,為非正常狀態,原告將無法忍受乙○○繼續任職,乙○○之離職相對有利於原告事業之管理,顯與前揭第五項第六項所欲規範之情形不符,原告不能依該約定為請求。
⒋從而,原告請求以乙○○受領之薪資、伙食費、交通費、電話費、差旅費計算
之款項皆非原告所受侵權行為之損害,其計算之依據亦未明確,原告亦承認無法明確舉證,而所謂「信譽受損、客戶流失、投資報酬與業務拓展延誤損失」亦不知根據何在。
㈤被告丁○○、丙○○於簽署擔保書時,閱讀該書面文字依正當文義所可理解者,
為擔保下列兩種情形(後八項之第五項第六項):⑴乙○○不得無故離職,即乙○○如需於約滿前離職應於二個月前提出申請,經公司批准後始得離職。⑵乙○○離職時須履行職務交接的責任與義務,並遵守兩年內部會至焊錫或助焊劑之同業公司任職或自己經營此行業。惟乙○○並未違反上開約定,故被告丁○○、丙○○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再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丁○○、丙○○除明示對前揭兩種事由所生損害負連帶保證(賠償)債務外,並未就其他事項為保證之允諾,原告持侵權行為之事由向被告丁○○、丙○○請求,應無理由。又倘認被告丁○○、丙○○非所為非人事保證,惟原告並未證明乙○○於離職後前去焊錫或助焊劑之同業公司任職或自己經營此行業之事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又,前揭擔保書約定之競業禁止之約定違背憲法保護工作權之原則,根本不生效力。
㈥其實本件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受僱人(被告及其他同事)之恩怨,該法
定代理人挾怨報復,有被告之大陸籍同事 黃陝延 之自白書可稽,是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大陸海關對出口加工區監管的暫行辦法影本乙份、黃陝延自白書正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偵查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五號刑事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由被告丁○○、丙○○擔任其職務保證人。詎被告乙○○於派任大陸工作之六個月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夥同大陸地區人員,轉賣原告之貨物,致原告受有損失廢錫料之損失一百零四萬元及,並損及原告之信譽,且造成客戶流失、投資報酬與業務拓展延誤等損害。茲據大陸地區之工作人員楊艷紅供述之情形,被告乙○○轉賣之貨物之價值約折合一百零四萬元,及被告乙○○任職期間之薪資三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雜項費用十二萬元、返台旅費二萬四千元,及縱容屬下業務、司機謊報領取費用約十萬元,暨商業信譽客戶流失等無形損失亦超過一百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被告所簽之任職約定擔保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知悉被告乙○○業務侵占,則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起訴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被告丁○○、丙○○所簽署之任職約定擔保書中對於被告乙○○任職於原告公司內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擔保,應屬人事保證,原告之請求亦逾新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之二年時效。又倘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惟民事訴訟本即不受刑事判決之認定所拘束,況該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不足為採。且前揭擔保書乃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縱認非無效,亦應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況原告迄未就其主張被告乙○○侵權行為,被告丁○○、丙○○應依任職約定擔保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予以舉證,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非有理。再縱認前揭擔保書為有效,但其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違反憲法保護工作權之規定,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由被告丁○○、丙○○擔任其職務保證人,嗣八十七年十一月底離職等情,業據提出任職約定擔保書影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以前揭情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因時效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前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被告乙○○業務侵占而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因被告乙○○被訴之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該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嗣且未提起上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一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稽,且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而中斷時效,但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該起訴而中斷。故而,不論被告乙○○是否業務侵占,果真有侵權行為,自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知悉被告乙○○業務侵占(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起算,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前起訴,方合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然原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此觀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民事卷宗所附起訴狀即明,業逾前所述二年請求權得行使期間,被告乙○○既為時效抗辯,原告再以被告業務侵占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約折合一百零四萬元,及被告乙○○任職期間之薪資三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雜項費用十二萬元、返台旅費二萬四千元,及縱容屬下業務、司機謊報領取費用約十萬元,暨商業信譽客戶流失等無形損失一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復按稱人事保證者,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
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七百五十六條之一所明定。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任職約定擔保書所載,其開宗明義已明示被告乙○○在任職期間應嚴格執行公司交付之任務及服從公司上級領導,並遵守公司之部門規定,嚴守公司之商業機密,對外言論及行為絕不做出危害公司形象及利益之事,被告丁○○、丙○○復於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被告丁○○、丙○○無非就被告乙○○因僱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而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特殊保證,依此及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丁○○、丙○○乃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之人事保證人,且因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關於被告丁○○、丙○○應負之人事保證責任部分亦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故被告丁○○、丙○○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抗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語,非謂無據。而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知悉被告乙○○有業務侵占事實,原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方提起本訴,既如前述,則依原告主張,於原告知悉被告乙○○有業務侵占事實時,被告丁○○、丙○○應依任職約定擔保書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起二年內行使請求權方能謂符合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之規定,惟原告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訴,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始起訴,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丁○○、丙○○以時效完成而拒絕賠償,洵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任職約定擔保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九萬三
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能准許。
四、縱認被告丁○○、丙○○簽訂之任職約定擔保書不具人事保證之性質,惟被告丁○○、丙○○辯稱該任職約定擔保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其上所為競業禁止規定亦為憲法基本權利之規定。再如認該擔保書有效,亦應朝有利於被告丁○○、丙○○之解釋。再原告迄未證明其所述之損害事實等語,是次就任職約定擔保書之性質敘述如下:
㈠前揭任職約定擔保書乃就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事項所為之保證契約,尚與消
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所稱之消費關係有間,自與消費者保護法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為約定無涉。然契約條款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其一情形,且對他方當事人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為無效,亦即如有前述情形之一者,仍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㈡惟綜觀任職約定書之全文,關於連帶保證人應負責任部分,僅有「公司約定條件
」中之第五條、第六條,其第五條:「此約定基本期限為二年,約滿時簽約人有優先續約權,如簽約人因故需於約期中離職,需於二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經公司批准後始得離職,如違反上述規定,無故離職,公司可追訴簽約人在職期間之養成訓練費用及實際利益損失,保證人得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得放棄抗辯權」、第六條:「離職者須履行職務交接的責任與義務,並得絕對遵守兩年內不會至焊錫或助焊劑之同業公司任職,或自己經營此行業。否則公司對違反此項規定者將進行法律訴訟追回培養費用,及追索在職期間之薪資及機票、車旅費及公司經濟損失依法照價賠償。而連帶保證人亦負連帶相同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而先訴抗辯權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百四十五條、七百四十六條規定,保證人非不得預先拋棄,故前揭關於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款,對被告丁○○、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另關於競業禁止部分,憲法第十五條固有工作權基本權利之規定,但原任職單位營業機密亦有保護之必要,前揭擔保書以離職兩年為競業禁止之期間,期間上並無過長,對被告乙○○工作權難謂有嚴重妨礙,故被告辯稱此等競業禁止條款不生效力,殊屬無稽。
㈢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既於前述,原告依據前揭擔保書請求被告丁○○
、丙○○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應以前揭條款內容為限,當無疑義。但依原告所稱被告乙○○業務侵占造成原告公司貨損、營業商譽損失等,均核與前揭條款所載不符,原告以此擔保書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賠償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憑據。況原告所提出之楊艷洪自白書真實性已為被告所否認,又民事事件本即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足參,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對其有利事實加以舉證,方符法理。然原告迄未就被告乙○○確業務侵占前揭自白書所述之廢錫料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乙○○盜賣一一、八五0公斤廢錫料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乙○○犯業務侵占罪行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六一五號判決有罪確定,但其所為有罪理由中關於「侵占海運廠錫渣八公斤」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此乃合理之誤差範圍(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短少之八公斤廢錫渣非被告乙○○所侵占者,堪予認定。因而,被告辯稱本件不得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為被告乙○○有罪確定判決等語,洵認可採。再原告主張雜項費用十二萬元部分,除提出已經被告否認真正之明細表外,無其他證據可佐,此項雜項費用十二萬元之請求亦乏所據。返台旅費二萬四千元、謊報屬下費用十萬元及營業商譽損失一百萬元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稱縱容屬下費用及商譽損失僅為概算,已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基此,原告請求之返台旅費、謊報屬下費用、商譽損失部分,均不足採。至被告乙○○雖不爭執其任職期間領了三十萬玖千六百七十七元薪資,惟依前揭「公司約定條件」第六條約定,乃被告乙○○如違反競業禁止之賠償責任,而原告迄未證明被告乙○○於離職後有至焊錫或助焊劑之同業公司任職之事實,是此項請求亦屬無理。被告乙○○既無須賠償任職期間造成原告之損害,連帶保證人丁○○、丙○○無須連帶賠償,自屬當然,原告本於任職約定擔保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任職約定擔保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盜賣貨物約折合一百零四萬元,及被告乙○○任職期間之薪資三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雜項費用十二萬元、返台旅費二萬四千元,及縱容屬下業務、司機謊報領取費用約十萬元,暨商業信譽客戶流失等無形損失一百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無從准許。原告之訴既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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