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ОО一六一三四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駕駛車號000--六ОО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行駛,行經仁二路與愛一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由仁二路闖越紅燈往忠一路方向直行,經警鳴笛並以手勢指揮受處分人靠邊停車,受處分人見狀竟不予理會,加速離去,經警逕行舉發,認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HW五--六ОО號重型機車由仁二路進入愛一路交岔口之際,號誌燈是綠燈而非紅燈,待機車行經該路口中央之高架橋下時,因看不見號誌燈,異議人不知號誌燈已轉換成紅燈,所以才繼續往忠一路方向直行,異議人並未故意闖紅燈。隨後異議人雖有聽到警笛聲,並從機車後照鏡看見警察拿指揮棒指著異議人方向,但警察並沒有示意停車的動作,所以異議人才繼續直行,後來又有執行交通勤務之替代役 阿兵哥 鳴笛叫異議人停車,異議人衡量後方有來車,不敢立刻停車而停在比較前面之路旁,但未見警察過來處理,異議人並未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云云。
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乙○○(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是開在仁二路上往忠一路方向行駛‧‧‧當天的號誌燈是我在操控‧‧‧要變換號誌燈是要先鳴笛及高舉指揮棒在指揮,當時異議人還沒有進入路口時我已經鳴笛而且當時已經是黃燈了,異議人應該減速暫停,異議人還直接進入路口快速行駛,我當時有鳴笛及以指揮棒叫異議人停車,異議人當時還沒有進入路口,我當時有用指揮棒指著異議人停車,但是他沒有停‧‧‧」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尚未由仁二路進入愛一路交岔口之前,仁二路方向之號誌燈業已顯示黃燈且將轉換成紅燈,異議人辯稱當時號誌燈猶顯示綠燈一節,不足採信;再者,現場執勤員警乙○○於路口操控變換燈號後,另以鳴笛及高舉指揮棒方式指揮仁二路方向之車輛暫停,然異議人未遵從員警指揮暫停,猶強行駛入仁二路與愛一路交岔口,斯時異議人理應看見仁二路方向之號誌燈業已顯示黃燈且將轉換成紅燈,縱使來不及於員警指揮暫停之際立即煞車暫停,亦應於仁二路與愛二路交岔口中央之高架橋下道路暫停等候號誌燈再由紅燈轉換成綠燈(該區域未禁止停車),然異議人亦未於該處暫停,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顯係故意闖越紅燈無誤。另查,本件異議人亦坦言其於通過交岔路口之際,確有聽聞警員鳴笛並從機車後照鏡看見警察以指揮棒指向伊等情不諱,且證人乙○○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確有鳴笛並以指揮棒指示異議人停車等語,衡諸異議人係具有社會經驗及駕駛經驗之中年人,其於未遵守員警指揮暫停仍強行闖越紅燈之際,即應知悉其駕駛行為違規,斯時又親耳聽聞執勤警員鳴笛並親眼看見警員以指揮棒指向伊,豈有可能不解警員動作係指示其靠邊停車接受違規攔檢之意?異議人雖辯稱伊之後有在更前方一點之路旁暫停,但警員未過來處理云云,然警員乙○○當庭證稱伊目睹異議人朝忠一路方向直行,並未看見異議人停車等語,顯見異議人縱有停車,亦已超出執勤員警之目視距離,且異議人明知其違規地點及執勤員警所在位置,縱使停車後亦未返回原地接受攔檢,顯有規避攔檢舉發之意,異議人空言置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