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蔡美芳
訴訟代理人 徐忠敏
被 告 駿翔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江元
陳品宏
林洺璋
賴雅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肆拾萬 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萬肆仟 肆佰 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林
內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有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經一再催討,爰依票據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540萬元。
二、被告雖經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惟既未選任清
算人,以所有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1項),且清
算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106年11月9日函可參,故於清算
之範圍內其法人格仍然存續,並以清算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品宏、林洺璋、賴雅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3紙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江元對原告之主張表示認
諾,其餘法定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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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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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1月24日│2,000,000元│SK0000000│10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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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3月10日│1,500,000元│SK0000000│10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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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3月13日│1,900,000元│SK0000000│105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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