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65號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協商程序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所為協商程序之判決,非有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
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情形,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協商程序之判決,並無違反上述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5年8月22日起至12月6日下午
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為止,以約每
1到2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認與原判決部分有集合犯,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陳明,其於8月22日該次施用毒品之工具已丟棄,顯見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以約1至2日之頻率施用毒品情事,且95年12月6日被查獲之該次犯行,距前次被查獲之時間,相距4個月,自難認係集合犯,足見原協商判決,並無首揭說明之情形,依法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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