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上訴人 郭家成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律師上訴人 邱烘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邱烘聖、郭家成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邱烘聖辯稱僅短暫經手持有系爭槍、彈數分鐘,有無占有意思或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均非無疑云云,以及郭家成辯稱持有黑色側背包之時間不到二十分鐘,且知悉該背包內有系爭槍、彈後,即聯絡 康瑋哲 將之歸還,而與邱烘聖僅偶然短暫經手系爭槍、彈,欠缺占有意思,亦未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云云,均不可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敘明邱烘聖雖再次聲請傳喚郭家成,證明持有系爭槍、彈時間甚短等情,然上訴人等持有系爭槍、彈時間,業經依據卷證認定明確,且郭家成亦於第一審時,以證人身分經邱烘聖暨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是邱烘聖重複聲請郭家成為證人,核無必要等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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