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上訴人 梁珍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一三○○七、一三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梁珍珍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七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辯稱如真有參與盜刷信用卡之犯行,自無可能用盜刷之信用卡繳納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其實際上應為受害者云云,係不可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傳訊證人調查事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李婉菁、 李秀珍 等出庭,與上訴人當面對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未共犯本案,而係被害人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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