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95年度交簡字第9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以維修道路、舖設柏油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其於民國94年8月14日,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在臺南市○○路○段○○號前道路舖設柏油路面,於同年月15日間施工完畢。甲○○明知施工完畢,應將施工時所擺設之三角錐(約三至四個)撤除,且如有再行擺設三角錐等警示標誌之必要,應注意設置夜間照明警示,以維夜間行車安全,詎甲○○竟疏未注意撤除三角錐,亦未增加裝設夜間照明警示,適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安中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三角錐不當,致先後撞擊對向車道路旁停放 簡忠義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陳素珍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機車,乙○○本身亦受有右上臉部擦傷、右大腿瘀血、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業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4-2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勇輝
法官柯顯卿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