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八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八千元確定。雖受刑人所為,未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各款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撤銷緩刑採取裁量撤銷主義,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為前開二案等情,業有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並未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無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前揭所受緩刑宣告之餘地。另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示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認受刑人確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