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98號聲請人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普翔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普翔建設有限公司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普翔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間簽訂營建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承攬相對人座落臺南縣○○鄉○○段1751、1755、1756地號土地上經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以92南工局後建造字第006號建造執照核准建築之房屋新建工程,是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聲請人就上開土地上新建房屋有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92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應協同聲請人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513條第1項及第758條所明定,且民國89年5月5日民法第513條之修正施行,係因修法前本條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之故,而為修正(民法債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民法債編施行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故民國89年5月5日民法第513條修正施行後,本條之法定抵押權,應經登記,方生效力。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取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92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相對人應協同聲請人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惟仍尚未就該抵押權辦理登記,即逕與聲請拍賣抵押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何武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