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八、三三九、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某時止,在其臺南縣○○鄉○○○街○○號四樓之一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放置在吸食器內加熱使其汽化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持拘票在其臺南縣楠西鄉密枝村密枝三七號之住處拘提到案,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則僅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十五頁)、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0000000000號卷第五頁)、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送驗尿液個案名冊對照表各一份(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南縣井警三字第○九四○○一○○八三號卷第七頁)足資為憑;至扣案之結晶顆粒一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亦認該包扣案結晶顆粒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一二公克,驗餘淨重○‧一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高醫附秘字第○九五○○○○二○六號函附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示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倘該扣案毒品外包裝及注射針筒,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四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七號裁判可資參照)。乃上開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既係被告所有並供作盛裝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下旬某日止,在其臺南縣○○鄉○○○街○○號四樓之一之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經警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尚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顯係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偵訊中所陳九十四年九月底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九號卷,第十頁),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為其憑據。惟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管檢字第○九二○○○四七一三號函示可參,從而若同一尿液檢體分別經免疫分析法、薄層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不同結論者,自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鑑驗結論為可採。本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固經臺南縣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分析法初步鑑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然同一尿液檢體經再委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未檢出含有安非他命類(即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則上開臺南縣衛生局之檢驗結果是否正確即堪質疑,而難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證明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公訴人又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