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七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一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永華路與平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與週遭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地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段,適有 張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丙○○、甲○○及乙○○,沿平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丁○○所駕汽車車頭因而撞擊張明所駕汽車右側車身,致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血腫、上唇血腫及擦傷、右大腿瘀青之傷害,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血腫二乘二公分之傷害,乙○○因此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丁○○並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犯行,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業經告訴人丙○○、甲○○及乙○○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