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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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3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1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年12月3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至75巷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出同路段75巷口右轉時,因未讓伊駕駛之前開直行車先行,致兩車撞擊肇事,而依保險業之慣例,十字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事故,左轉車與直行車之過失比例為7比3,原審判定伊之過失比例為40%,顯逾保險業之慣例,違背經驗法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48條之規定,幹線道車及直行車之路權優先,近日各新聞或電視頻道亦頻繁播放交通部道安委員會宣導之路權影片,顯見上訴人具有該路權之優先權,應無原審認定之40%過失比例,原判決顯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開內容,僅係泛言依保險業之慣例,十字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事故,轉彎車與直行車之過失比例為7比3,未表明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原判決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乃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原判決之認定縱與上訴人上訴意旨之主張不同,仍與前述之「判決違背法令」無涉,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茲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文衍正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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