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北市私立霓蕙臻托兒所代表人 楊維達 56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於民國95年9月2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K9059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該牌照扣繳之;又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
1款、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經台北市交通裁決所裁決,並依同條例第65條規定,自93年10月20日至94年4月19日逕行註銷牌照6個月在案。依同條例第66條規定,需滿6個月後至監理機關驗車,再行請領牌照後始得行車。
詎該車於94年11月26日12時17分行駛於台北市○○○路與民權東路3段口,為警以其使用註銷之牌照行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上開規定於95年9月20日裁處罰鍰新台幣3600元並扣繳牌照。
三、受處分人固自承係爭車輛曾於94年11月26日12時17分行駛於台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惟辯稱:伊並不知車輛之牌照註銷期滿後,需再行請領,方得再行駛於道路,且伊所違反之規定並不妨礙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希冀能以行政罰微罪不舉原則,撤銷原裁定等語。惟查: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關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既參與交通,且領有駕駛執照,對於此等交通法規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次,為保持執法彈性,並依循行政罰法微罪不舉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第12條明訂,有該條所定之法定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核該條文所示之法定情形,並無「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是異議人所稱本件應適用微罪不舉原則撤銷裁罰,實對法令內容有所誤解。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前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600元並扣繳牌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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