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丁○○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被告甲○○住臺北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78
9,547元,給付原告乙○○1,652,057元,給付原告丁○○2,734,038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⑴被告甲○○於民國88年9月20日某時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車
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適有吳偉新騎乘FAR-387號重型機車及行人 黃明珠 行經該處,被告因注意力降低而不慎撞及行人黃明珠即原告乙○○、丁○○之母、原告丙○○之妻,黃明珠受有下肢多處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經警測得甲○○肇事後之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為被害人支出之醫藥費合計80,827元;又因被害人對於原告乙○○、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以 霍夫曼 係數算至原告乙○○、丁○○成年為止,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乙○○652,05
7元、原告丁○○1,734,038元;且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結褵18年,恩愛非常,原告乙○○、丁○○為被害人之子、女,頓失依怙,原告三人驟與被害人人鬼兩隔,所受身心煎熬甚鉅,故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⑶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到院,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9年7月27日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4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迄至95年9月21日已完成,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依上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