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8年9月20日某時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適有 吳偉新 騎乘FAR-387號重型機車及行人 黃明珠 行經該處,被告因注意力降低而不慎撞及吳偉新及黃明珠,吳偉新受有雙手及腹部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明珠則受有下肢多處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經警測得甲○○肇事後之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認被告涉有酒後駕車罪嫌及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
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
權,因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5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但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1/4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94年2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於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著有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8年9月20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2日開始偵查、於88年10月20日提起公訴、於88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7月27日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是依前揭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5條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本件被告涉犯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最晚業於95年9月21日已完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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