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2590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亦規定明確。且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九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三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本市○○街○○巷,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受處分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汽車所有人後,嗣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製發北市裁二字第二二—一AB二五九0二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送達上開裁決書,並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內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聲明異議,先此敘明。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暑假期間,在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白色箭頭之外臨時停車,卻受舉發,
且經其陳情後,停車管理處始修正「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九分許,將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巷前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之事實,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並不爭執,無論是否屬學校暑假期間,皆已違反紅線禁止停車之規定,復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五三五八五六二○○號函所檢附之舉發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受處分人復以經其陳情後,停車管理處始修正「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一事為辯。惟縱原先該標誌角度有所偏移,仍不影響受處分人係停車於禁止停車處所之事實,停車管理處維護「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係其職務上行為,難認與受處分人之主張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受處分人所為聲明異議理由,顯屬無據,難以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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