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甲○○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前往臺南地區行竊,並於民國96年4月14日凌晨某時,由丁○○駕駛其母 石卉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前往臺南縣關廟鄉,先於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時、地,由丁○○、乙○○在車內把風,甲○○於戴用棉質手套後,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1把,下車竊取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於上開2110-LH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查緝。繼駕駛上開已改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時、地,由丁○○、乙○○在車內把風,並持對講機通報現場狀況,甲○○則於戴用棉質手套後,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十字起子及剪刀等物,下手將停放路旁自小客車之車窗打破,致令其不堪使用後,再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車用DVD主機、車用音響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車用DVD主機等物販售予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牟利,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23,000元而朋分花用。
二、案經庚○○、己○○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丁○○、乙○○及甲○○等人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及甲○○等人迭於
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參警卷第4頁至第11頁,對被告甲○○、乙○○而言)、甲○○(參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對被告丁○○、乙○○而言)、乙○○(參警卷第20頁至第29頁,對被告丁○○、甲○○而言)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告訴人己○○、被害人壬○○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證述渠等財物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5253-CC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8幀(參警卷第46頁、第51頁至第53頁)、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4幀(參警卷第68頁至第69頁)、被告丁○○等人指明案發地點照片13幀(參警卷第71頁至第74頁)、搜索照片4幀(參警卷第7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參警卷第29頁)、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參警卷第58頁至第61頁)及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可稽,經核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堪認被告自白可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告甲○○持以竊盜之電
動起子或玻璃擊破器,及被告等人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起子等物,均為具有相當堅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前開物品,並將其中之電動起子、玻璃擊破器等,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該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以接續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為,即有不當。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竊盜犯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行竊,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竊盜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竊盜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㈣從而,上開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5件竊盜行為,觀其犯罪
時間雖均於96年4月14日凌晨2時許至3時許間所為,惟參諸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當日並無謀議犯案次數,附表一所示竊盜地點均為臨時起意,隨機所為等語明確(參本院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123頁至第124頁),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故上開竊行即不得以包括一罪論擬;且因刑法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為,更屬輕縱,即有不當。因此,被告多次竊盜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故被告丁○○等人所為竊盜犯行,乃各自獨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一編號二、四部分,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渠等就上開加重竊盜與毀損2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因一
己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分別衡其犯罪手段、各次竊盜所得之物及所生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渠等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憑,進審及被告甲○○甫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惡性重大,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於檢察官請求本院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認被告丁○○、乙○○等人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為前所述,故認檢察官關於丁○○、乙○○之求刑部分,恐嫌稍重,繼認被告甲○○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犯本案,是認檢察官所為前開求刑,尚屬過輕,應予從重量處,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丁○○等人所有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參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22頁至第124頁),應依法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5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犯罪所得物品│├──┼──────────┼─────────────┼──────┤│一│96年4月14日凌晨2時許│丁○○、乙○○在車內旁把風│丙○○所有車│││,臺南縣歸仁鄉中正北│,甲○○持電動起子竊取車牌│號0393-LW號│││路1段390號旁││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二│96年4月14日凌晨2時許│丁○○、乙○○在車內旁把風│庚○○所有車│││,臺南縣歸仁鄉忠孝北│,並持對講機通報現場狀況,│號7306-NR號│││路1段102號前│甲○○持玻璃擊破器打破停放│自用小客車車││││路旁之車輛車窗後,入內竊取│內之DVD主機││││車內財物(毀損部分已提出告│1台、液晶螢││││訴)│幕1台、DVD遙│││││控器1個、DVD│││││光碟30片│├──┼──────────┼─────────────┼──────┤│三│96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同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戊○○所有車│││,臺南縣○○鄉○○路││號8P-5852號│││220號前││自用小客車車│││││內之7吋枕頭│││││式液晶螢幕2│││││台、現金2,00│││││0元│├──┼──────────┼─────────────┼──────┤│四│96年4月14日凌晨2時許│同二(毀損部分已提出告訴)│己○○所有車│││,臺南縣○○鄉○○路││號0829-SU號│││路152號前││自用小客車車│││││內之DVD音響1│││││套、遙控器1│││││個│├──┼──────────┼─────────────┼──────┤│五│96年4月14日凌晨2時許│同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壬○○所有車│││,臺南縣○○鄉○○路││號5273-CC號│││9號對面││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車用音響│││││1套、車用衛│││││星導航1台│└──┴──────────┴─────────────┴──────┘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宣告刑│├──┼──────┼───────┼────────┼───────┤│一│如附表一編│結夥三人、攜帶│刑法第321條第1│有期徒刑柒月│││號一所示│兇器竊盜│項第3款、第4款│(被告丁○○、││││││乙○○部分)│││││├───────┤│││││有期徒刑玖月││││││(被告甲○○部││││││分)│├──┼──────┼───────┼────────┼───────┤│二│如附表一編│結夥三人、攜帶│刑法第321條第1│有期徒刑捌月│││號二所示│兇器竊盜、毀損│項第3款、第4款│(被告丁○○、│││││、第354條│乙○○部分)│││││├───────┤│││││有期徒刑拾月││││││(被告甲○○部││││││分)│├──┼──────┼───────┼────────┼───────┤│三│如附表一編│結夥三人、攜帶│刑法第321條第1│有期徒刑柒月│││號三所示│兇器竊盜│項第3款、第4款│(被告丁○○、││││││乙○○部分)│││││├───────┤│││││有期徒刑玖月││││││(被告甲○○部││││││分)│├──┼──────┼───────┼────────┼───────┤│四│如附表一編│結夥三人、攜帶│刑法第321條第1│有期徒刑捌月│││號四所示│兇器竊盜、毀損│項第3款、第4款│(被告丁○○、│││││、第354條│乙○○部分)│││││├───────┤│││││有期徒刑拾月││││││(被告甲○○部││││││分)│├──┼──────┼───────┼────────┼───────┤│五│如附表一編│結夥三人、攜帶│刑法第321條第1│有期徒刑柒月│││號五所示│兇器竊盜│項第3款、第4款│(被告丁○○、││││││乙○○部分)│││││├───────┤│││││有期徒刑玖月││││││(被告甲○○部││││││分)│└──┴──────┴───────┴────────┴───────┘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棉質手套1雙│五│剪刀2支│├──┼──────────┼──┼──────────┤│二│對講機2支│六│起子2支│├──┼──────────┼──┼──────────┤│三│乾電池11個│七│電動起子1組│├──┼──────────┼──┼──────────┤│四│手電筒1支│八│玻璃擊破器1支│└──┴──────────┴──┴──────────┘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