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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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告丁○○
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盧兆民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六五四、六五六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一六點三一九平方公尺之石綿瓦屋頂廢棄雞舍(占用上開六五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三點七九九平方公尺之石綿瓦屋頂廢棄雞舍(占用上開六五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四七點七五九平方公尺之石綿瓦屋頂廢棄雞舍(占用上開六五四、六五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一五點四六九平方公尺之石綿瓦屋頂磚造矮牆廢棄豬舍(占用上開六五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四二點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占用上開六五四、六五六地號土地)等地上物交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654地號、第65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16.9平方公尺、2753.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16.319平方公尺之石綿瓦屋頂廢棄雞舍(占用上開6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3.799平方公尺之石綿瓦屋頂廢棄雞舍(占用上開6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147.759平方公尺之石綿瓦屋頂廢棄雞舍(占用上開654、
6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15.469平方公尺之石綿瓦屋頂磚造矮牆廢棄豬舍(占用上開6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占用上開654、656地號土地)等地上物(均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2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並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地;又縱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同屬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亦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自應返還原告。按被告於原告取得所有權時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年獲得不當利益新台幣(下同)71417元【200元(申報地價)×3570.8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年息率)】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暨自93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141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暨自93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141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占用系爭房地,惟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至E部分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逾20年和平繼續公然占有,而經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黃豐隆 所有,嗣黃豐隆因積欠高雄縣岡山鎮農會(下稱岡山農會)借款,岡山農會對之取得執行名義後,就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地上物,併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本院並於93年11月1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三)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林長植 於5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設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至67年間林長植死亡,被告因為繼承系爭地上物關係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四)被告業於93年間,向高雄縣政府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經該管地政機關受理,惟該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調處不成立。
(五)如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為有理由,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每年71417元。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被告搭設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被告主時效取得地上權,有無理由?
(一)經查,系爭地上物為林長植於58年間所搭設,至67年間林長植死亡,改由被告繼承系爭地上物乙節,業如前述。固徵被告於67年間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惟系爭地上物既經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本院並於93年11月1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於執行法院撤銷該權利移轉證書之前,參照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已由原告取得。而按執行法院並未撤銷系爭地上物權利移轉證書,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被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洵屬無據。
(三)此外,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未另舉證證明尚有其他正當權源,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次查,原告自93年11月18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如前述。足徵被告自93年11月18日起占用系爭房地係屬於無權占有。倘參諸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為每年71417元乙節,為兩造於本院協商確認無訛等情相互以觀。堪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93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以71417元計算之不當利益,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暨自93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141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就其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併與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先位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鄭詠仁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曾瓊玉